舒某某
舒立焱(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
王莉芳(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原告舒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立焱,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芳,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某某。
原告舒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舒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变更婚生女儿陈霏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750元至陈霏独立生活时止;2、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2月至2016年5月陈霏的抚养费2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5月30日经通山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中确认原、被告婚生女儿陈霏由被告抚养。
但被告仅抚养了6个月后就将女儿陈霏送至原告处,并和原告口头约定每年给付女儿抚养费5000元,事实上被告只在送女儿到原告处时给付了原告女儿抚养费500元,此后再也没有履行抚养义务,原告已经独自抚养女儿5年。
现原告在县城经营一家超市,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婚生女儿已年近10周岁,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也愿意抚养女儿。
抚养权利变更后,被告可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利用周末或者寒暑假等不影响女儿学习的时间探望女儿。
被告陈某某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
原告舒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时虽然确定婚生女陈霏由被告抚养,但实际上陈霏自2011年起至今一直和原告一起生活,由原告抚养,被告未尽抚养义务,亦未对陈霏与原告一起生活期间生活和学习情况提出异议。
现原告在通山县城居住并经营超市,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具备抚养陈霏的能力和条件,陈霏和原告一起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且陈霏也表示愿意和原告共同生活,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变更陈霏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陈某某依法应当承担婚生女儿的部分抚养费,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陈霏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亦予支持,综合陈霏的实际需要、居住地的生活水平以及被告的负担能力等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每月给付陈霏抚养费500元,直至陈霏独立生活时止。
对于原告提出的原、被告曾口头约定由被告每年给付陈霏抚养费5000元,要求被告给付2011年至2016年的抚养费2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6条第(4)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原、被告婚生女陈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由原告舒某某抚养;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30日前向原告舒某某支付女儿抚养费500元,直至陈霏独立生活时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
原告舒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时虽然确定婚生女陈霏由被告抚养,但实际上陈霏自2011年起至今一直和原告一起生活,由原告抚养,被告未尽抚养义务,亦未对陈霏与原告一起生活期间生活和学习情况提出异议。
现原告在通山县城居住并经营超市,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具备抚养陈霏的能力和条件,陈霏和原告一起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且陈霏也表示愿意和原告共同生活,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变更陈霏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陈某某依法应当承担婚生女儿的部分抚养费,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陈霏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亦予支持,综合陈霏的实际需要、居住地的生活水平以及被告的负担能力等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每月给付陈霏抚养费500元,直至陈霏独立生活时止。
对于原告提出的原、被告曾口头约定由被告每年给付陈霏抚养费5000元,要求被告给付2011年至2016年的抚养费2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6条第(4)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原、被告婚生女陈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由原告舒某某抚养;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30日前向原告舒某某支付女儿抚养费500元,直至陈霏独立生活时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徐爱华
书记员:刘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