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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舒某某诉被告齐齐哈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齐齐哈尔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追索权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舒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田,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齐齐哈尔市。组织机构代码:00190XXXX。
法定代表人:黄宇,该建设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俏,黑龙江普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住所地齐齐哈尔市。组织机构代码:41403XXXX。
法定代表人:胡志强,该管理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峰,黑龙江普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舒某某与被告齐齐哈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被告齐齐哈尔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德田,被告齐齐哈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任俏、被告齐齐哈尔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任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齐齐哈尔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退还房屋登记费等相关费用29,319.00元,被告齐齐哈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原告舒某某购买齐齐哈尔市保健食品公司位于天增小区10号楼一、二层营业楼,2003年6月23日,取得了该营业楼的产权证书。2004年1月4日,齐齐哈尔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下达了关于注销舒某某第22022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2004年4月5日,齐齐哈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齐齐哈尔市建设局),下达了关于注销舒某某第22022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在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被注销后,收取的房屋登记费等相关费用没有退还。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1、黑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五张(2003年6月23日三张,2003年8月11日两张),证实原告舒某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缴纳房屋登记费等相关费用合计29,319.00元。2、齐齐哈尔市建设局齐建函(2004)13号,关于注销舒某某第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一份(复印件),齐齐哈尔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文件齐房处发(2004)1号一份(复印件),证实注销房产证情况。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黑政复决(2005)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复印件),出示略,证实原告当时取得房照是合理合法的,此文件就能证实没有弄虚作假。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黑政监(2007)2号一份(复印件),证实齐齐哈尔市建设局撤销原告房照是错误的。

本院认为,原告舒某某购买齐齐哈尔保健食品有限公司的房屋,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时,向被告齐齐哈尔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缴纳相关费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即被注销。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与注销为二被告依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应予缴纳相关合理费用。原告舒某某无确凿证据证实二被告作出的“注销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现已无效,故原告诉请的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舒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舒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3.00元,由原告舒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大威 人民陪审员  徐桂莲 人民陪审员  李惠影

书记员:刘禹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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