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赣能阀门有限公司
自贡高中压阀门厂
蒋玉琴
四川省乐山市福华通某农药科技有限公司
胡凡
原告自贡赣能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法定代表人王赣,总经理。
被告自贡高中压阀门厂,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法定代表人陈永金,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玉琴,女,住自贡市自流井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省乐山市福华通某农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法定代表人张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凡,女,住四川省夹江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自贡赣能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贡赣能阀门公司)诉被告自贡高中压阀门厂、四川省乐山市福华通某农药科技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乐山福华通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强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贡赣能阀门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赣,被告自贡高中压阀门厂委托代理人蒋玉琴,被告四川乐山福华通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四川乐山福华通某公司对被告自贡高中压阀门厂供货的事实和原告自贡赣能阀门公司与被告自贡高中压阀门厂债权转让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自贡赣能阀门公司与被告自贡高中压阀门厂债权转让所涉及的债权按照供货合同的约定尚属未到期债权,不应当转让。被告四川乐山福华通某公司与被告自贡高中压阀门厂签订的10份买卖合同虽然约定“调试运行验收合格,双方签署书面验收报告之日起4个月满无质量问题才应支付合同价款”,但被告四川乐山福华通某公司对被告自贡高中压阀门厂供应的部分阀门实际已经使用达两年,最后一份阀门买卖合同所供应的产品亦使用达一年零两月,并未提出质量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
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的规定,被告四川乐山福华通某公司并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就被告自贡高中压阀门厂供应的产品质量提出异议,则被告自贡高中压阀门厂供应的产品应当视为合格,且“签署书面验收报告”需要供需双方共同完成,不能将没有签署书面验收报告的责任归责于被告自贡高中压阀门厂一方,因此,被告四川乐山福华通某公司以未签署检验报告和质保期未到期为由拒绝支付货款的理由不充分,其提出转让的债权未到期的抗辩主张亦不成立。同时,虽然被告自贡高中压阀门厂尚欠被告四川乐山福华通某公司金额为1742270元的发票,但按照合同约定款要付至合同总价的50%时,卖方才应开具全额增值专用发票,现四川乐山福华通某公司仅支付了30%的货款,不具备开具发票的条件,且交付发票属于合同随附义务,而非合同主要义务,与支付货款义务不具有对等性,若被告四川乐山福华通某公司以此为由拒付货款,则显失公平,故对其以未交付发票而拒付货款的抗辩主张亦不支持。
对于转让的债权金额,原告自贡赣能阀门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四川乐山福华通某公司支付的债权转让款金额为1841936元,庭审中变更为1791936元。被告四川乐山福华通某公司提出从原告自贡赣能阀门公司举示的被告自贡高中压阀门厂10份合同中有两份合同没有供货单,则表明被告自贡高中压阀门厂对该两份合同没有履行供货,价款金额应作相应减少,但从原告自贡赣能阀门公司举示的对账函,则明确记载了四川乐山福华通某公司截止2014年7月21日尚欠被告自贡高中压阀门厂货款1791936元,则应以双方对账确认的金额作为付款金额,即应付货款金额为1791936元。至于被告四川乐山福华通某公司提出被告自贡高中压阀门厂在与被告四川乐山福华通某公司签订的10份买卖合同过程中,原告自贡赣能阀门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赣与被告四川乐山福华通某公司供应二部原经理唐兆氓串通抬高了合同价格,损害了被告四川乐山福华通某公司利益,要求对合同价格进行鉴定并到乐山五通桥法院调查取证的问题,被告四川乐山福华通某公司并未向法庭举证证明上述事实,即便若存在价格显示公平的情况,亦应由被告四川乐山福华通某公司另行提起撤销之诉主张权利,故其要求对合同价格进行鉴定和调查取证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自贡赣能阀门公司与被告自贡高中压阀门厂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自贡赣能阀门公司与被告自贡高中压阀门厂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 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原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被告自贡高中压阀门厂及时将《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书》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送达给了被告四川乐山福华通某公司,被告四川乐山福华通某公司已签收,则《债权转让协议》即对被告四川乐山福华通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则原告自贡赣能阀门公司要求被告四川乐山福华通某公司支付1791936元债权转让款(货款)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依据《债权转让协议》第三条“本债权转让协议订立三日内自贡赣能阀门有限公司未收到债权转让款,自贡赣能阀门有限公司有权向自贡高中压阀门厂主张连带清偿责任。”的约定,现原告自贡赣能阀门公司未实际收到债权转让款(货款),则原告自贡赣能阀门公司要求被告自贡高中压阀门厂对上述债权转让款(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第八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乐山市福华通某农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自贡赣能阀门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款(货款)1791936元;
二、被告自贡高中压阀门厂对上述债权转让款1791936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63.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463.5元,由被告四川省乐山市福华通某农药科技有限公司、自贡高中压阀门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92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户,开户行:建行自贡分行营业部,账号:xxxx00900003)
本院认为:被告四川乐山福华通某公司对被告自贡高中压阀门厂供货的事实和原告自贡赣能阀门公司与被告自贡高中压阀门厂债权转让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自贡赣能阀门公司与被告自贡高中压阀门厂债权转让所涉及的债权按照供货合同的约定尚属未到期债权,不应当转让。被告四川乐山福华通某公司与被告自贡高中压阀门厂签订的10份买卖合同虽然约定“调试运行验收合格,双方签署书面验收报告之日起4个月满无质量问题才应支付合同价款”,但被告四川乐山福华通某公司对被告自贡高中压阀门厂供应的部分阀门实际已经使用达两年,最后一份阀门买卖合同所供应的产品亦使用达一年零两月,并未提出质量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
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的规定,被告四川乐山福华通某公司并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就被告自贡高中压阀门厂供应的产品质量提出异议,则被告自贡高中压阀门厂供应的产品应当视为合格,且“签署书面验收报告”需要供需双方共同完成,不能将没有签署书面验收报告的责任归责于被告自贡高中压阀门厂一方,因此,被告四川乐山福华通某公司以未签署检验报告和质保期未到期为由拒绝支付货款的理由不充分,其提出转让的债权未到期的抗辩主张亦不成立。同时,虽然被告自贡高中压阀门厂尚欠被告四川乐山福华通某公司金额为1742270元的发票,但按照合同约定款要付至合同总价的50%时,卖方才应开具全额增值专用发票,现四川乐山福华通某公司仅支付了30%的货款,不具备开具发票的条件,且交付发票属于合同随附义务,而非合同主要义务,与支付货款义务不具有对等性,若被告四川乐山福华通某公司以此为由拒付货款,则显失公平,故对其以未交付发票而拒付货款的抗辩主张亦不支持。
对于转让的债权金额,原告自贡赣能阀门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四川乐山福华通某公司支付的债权转让款金额为1841936元,庭审中变更为1791936元。被告四川乐山福华通某公司提出从原告自贡赣能阀门公司举示的被告自贡高中压阀门厂10份合同中有两份合同没有供货单,则表明被告自贡高中压阀门厂对该两份合同没有履行供货,价款金额应作相应减少,但从原告自贡赣能阀门公司举示的对账函,则明确记载了四川乐山福华通某公司截止2014年7月21日尚欠被告自贡高中压阀门厂货款1791936元,则应以双方对账确认的金额作为付款金额,即应付货款金额为1791936元。至于被告四川乐山福华通某公司提出被告自贡高中压阀门厂在与被告四川乐山福华通某公司签订的10份买卖合同过程中,原告自贡赣能阀门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赣与被告四川乐山福华通某公司供应二部原经理唐兆氓串通抬高了合同价格,损害了被告四川乐山福华通某公司利益,要求对合同价格进行鉴定并到乐山五通桥法院调查取证的问题,被告四川乐山福华通某公司并未向法庭举证证明上述事实,即便若存在价格显示公平的情况,亦应由被告四川乐山福华通某公司另行提起撤销之诉主张权利,故其要求对合同价格进行鉴定和调查取证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自贡赣能阀门公司与被告自贡高中压阀门厂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自贡赣能阀门公司与被告自贡高中压阀门厂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 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原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被告自贡高中压阀门厂及时将《债权转让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书》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送达给了被告四川乐山福华通某公司,被告四川乐山福华通某公司已签收,则《债权转让协议》即对被告四川乐山福华通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则原告自贡赣能阀门公司要求被告四川乐山福华通某公司支付1791936元债权转让款(货款)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依据《债权转让协议》第三条“本债权转让协议订立三日内自贡赣能阀门有限公司未收到债权转让款,自贡赣能阀门有限公司有权向自贡高中压阀门厂主张连带清偿责任。”的约定,现原告自贡赣能阀门公司未实际收到债权转让款(货款),则原告自贡赣能阀门公司要求被告自贡高中压阀门厂对上述债权转让款(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 、第八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乐山市福华通某农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自贡赣能阀门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款(货款)1791936元;
二、被告自贡高中压阀门厂对上述债权转让款1791936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63.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463.5元,由被告四川省乐山市福华通某农药科技有限公司、自贡高中压阀门厂负担。
审判长:黄强
书记员:李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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