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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自贡市汇丰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自贡市华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自贡市汇丰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8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焊丝、切割机、焊工手套等产品,原告累计向被告提供价值51333.6元的产品,被告仅向原告支付39465.6元,至今尚欠11868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自贡市华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工商登记信息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3份、发票签收单复印件1份、销货清单原件3份,证明原告供货事实及被告欠款事实。被告自贡市华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至8月期间,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焊丝、切割机、焊工手套等产品。之后,原告累计向被告提供价值51333.6元的产品,被告仅向原告支付39465.6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部分发票,被告尚欠原告11868元未付。2018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确认欠原告1186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货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原告自贡市汇丰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自贡市华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黄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白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自贡市华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供给了被告货物,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于2018年1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可视为双方对所欠金额的对账。之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8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自贡市华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自贡市汇丰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18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元,由被告自贡市华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河

书记员:马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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