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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臧某某、李某某诉被告保定白某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顺平县白某坨景区接待中心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臧某某
臧小江
李某某
李金思
李占城(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
保定白某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顺平县白某坨景区接待中心
李旭辉(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

原告臧某某,男,汉族,顺平县。
委托代理人臧小江,系原告臧某某的儿子。
原告李某某(李彦景),男,汉族,保定市清苑区。
委托代理人李金思,系原告李某某的儿子。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占城,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白某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曾用名顺平县白某坨游览景区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芬芝,该公司董事、经理。
被告顺平县白某坨景区接待中心,
负责人刘芬芝,该中心业主。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旭辉,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臧某某、李某某诉被告保定白某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顺平县白某坨景区接待中心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国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二被告侵犯其老爷庙林场承包经营权事实成立的前提是原告享有该林场的承包权。但经过审理查明,2001年7月10日神南乡人民政府作出了“神南乡人民政府关于第二林场重新发包的决定”,单方解除了二原告对老爷庙林场的承包经营权。二原告虽然主张以前并不知晓有该处理决定,但根据二原告的行政诉讼及神南镇人民政府的行政答辩状可以得出结论,原神南乡人民政府解除上述承包合同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并且根据二原告的自述,其最少在2015年8月份已经知道该决定存在,如果二原告对原神南乡人民政府解除合同有异议,应当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对解除承包老爷庙林场合同的效力进行确认,在未确认其效力前,尚不能确定二原告仍然对老爷庙林场承包合同享有主体权利,故此二原告以侵犯其该承包合同经营权为由提起侵权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本院应当驳回二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臧某某、李某某的起诉。
原告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二被告侵犯其老爷庙林场承包经营权事实成立的前提是原告享有该林场的承包权。但经过审理查明,2001年7月10日神南乡人民政府作出了“神南乡人民政府关于第二林场重新发包的决定”,单方解除了二原告对老爷庙林场的承包经营权。二原告虽然主张以前并不知晓有该处理决定,但根据二原告的行政诉讼及神南镇人民政府的行政答辩状可以得出结论,原神南乡人民政府解除上述承包合同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并且根据二原告的自述,其最少在2015年8月份已经知道该决定存在,如果二原告对原神南乡人民政府解除合同有异议,应当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对解除承包老爷庙林场合同的效力进行确认,在未确认其效力前,尚不能确定二原告仍然对老爷庙林场承包合同享有主体权利,故此二原告以侵犯其该承包合同经营权为由提起侵权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本院应当驳回二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臧某某、李某某的起诉。
原告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贾国庆

书记员:葛孟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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