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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臧某与被告保定极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时间:2014-12-19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雄民初字第30327号
原告臧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郭文利,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极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伯平,职务董事长。
地址:保定市。
委托代理人梁美松,河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欣丽,河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臧某与被告保定极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子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文利,被告保定极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美松、郝欣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臧某诉称,原告臧某与张磊系同村村民,朋友关系,张磊有奔驰轿车一辆(冀FQP555号),2012年6月16日张磊请原告臧某驾驶张磊的奔驰轿车带其回家,行驶到雄县旅游路里合庄北侧时,汽车撞到公路东侧的树上,造成原告臧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原告臧某受伤后,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椎骨折并双下肢瘫,右肺挫伤,头外伤。
花去巨额医疗费,至今未能治愈。
原告臧某受伤如此严重的原因是因为所驾车辆气囊未能弹出而造成的,张磊的车辆是在被告保定极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的,考虑到在此次事故中,原告臧某采取措施不当是原因之一,故原告臧某认为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要求被告承担80%的责任。
请求被告保定极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臧某各项损失90535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保定极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应承担本案事故车辆安全气囊未弹出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原告称其伤为安全气囊未打开所致,原告应承担此举证责任。
虽我方申请对气囊未打开作鉴定,但不代表我方认可承担举证责任,我方对鉴定持有异议,我方已于2014年6月16日向法庭提出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请求法院通知其出庭。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保定极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的梅赛德斯一奔驰牌BJ7182V小型轿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安全气囊未触发,在鉴定过程中未能提供被检车的安全气囊标定方案、标定报告、相关试验数据、安全气囊触发条件等资料,汽车安全气囊是否应该触发无法鉴定,存在过错。
原告臧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驾驶汽车时缺少安全意识,未使用安全带,亦应承担责任。
故原告臧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告臧某的伤情,以被告保定极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臧某负担30%的责任为宜。
原告臧某的医疗费440913.95元,鉴定费240元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臧某的误工费从事故发生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311天,标准参照河北省2013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36600元计算,共计31185元(36600元÷365天×311天)。
护理费参照上述标准,原告臧某主张评残前一日,本院予以认定,共计31185元。
原告臧某以后的生活护理,应计算其恢复自理能力为止,因其不能恢复生活能力,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护理期限为20年为宜。
标准参照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冀人社发关于工伤职工生活护理费标准的通知精神,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护理费为统筹地区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共计395420元(39542元÷12×50%×12×20)。
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算,共计11550元(50元×231天)。
残疾赔偿金原告臧某主张参照2012年上述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120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定,共计142400元(7120元×20年)。
原告臧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原告臧某受伤的程度,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当事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综合考虑,本院酌情认定40000元为宜。
原告臧某主张营养费,根据原告臧某的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为宜。
被告保定极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要求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申请专门知识人员出庭申请,补充鉴定申请,事故重建申请,本院认为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所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已作充分的分析说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极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臧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共计744026元((440913.95元+31185元+31185元+395420元+11550+240元+142400元+10000元)×70%)。
赔偿原告臧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以上共计784026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臧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27元,被告保定极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566元,原告臧某负担8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保定极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的梅赛德斯一奔驰牌BJ7182V小型轿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安全气囊未触发,在鉴定过程中未能提供被检车的安全气囊标定方案、标定报告、相关试验数据、安全气囊触发条件等资料,汽车安全气囊是否应该触发无法鉴定,存在过错。
原告臧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驾驶汽车时缺少安全意识,未使用安全带,亦应承担责任。
故原告臧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告臧某的伤情,以被告保定极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臧某负担30%的责任为宜。
原告臧某的医疗费440913.95元,鉴定费240元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臧某的误工费从事故发生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311天,标准参照河北省2013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36600元计算,共计31185元(36600元÷365天×311天)。
护理费参照上述标准,原告臧某主张评残前一日,本院予以认定,共计31185元。
原告臧某以后的生活护理,应计算其恢复自理能力为止,因其不能恢复生活能力,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护理期限为20年为宜。
标准参照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冀人社发关于工伤职工生活护理费标准的通知精神,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护理费为统筹地区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共计395420元(39542元÷12×50%×12×20)。
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算,共计11550元(50元×231天)。
残疾赔偿金原告臧某主张参照2012年上述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120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定,共计142400元(7120元×20年)。
原告臧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原告臧某受伤的程度,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当事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综合考虑,本院酌情认定40000元为宜。
原告臧某主张营养费,根据原告臧某的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为宜。
被告保定极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要求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申请专门知识人员出庭申请,补充鉴定申请,事故重建申请,本院认为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所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已作充分的分析说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极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臧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共计744026元((440913.95元+31185元+31185元+395420元+11550+240元+142400元+10000元)×70%)。
赔偿原告臧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以上共计784026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臧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27元,被告保定极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566元,原告臧某负担861元。
审判长:刘子勋
书记员:康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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