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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臧某某与被告嫩江县自来水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臧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孔祥省,黑龙江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嫩江县自来水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晓峰,男,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著君,男,职务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崴,黑龙江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臧某某因与被告嫩江县自来水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省,被告嫩江县自来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著君、郭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1年期间,由张强承包施工建设了被告嫩江县自来水公司的给、排水管道土方工程以及西湖清淤工程,工程完工后,因工程款未予结算,于2011年3月16日,被告(甲方)与张强(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拖欠工程款为6361654.00元,并约定:一、甲方应作出还款计划,分期偿还。二、为了防止长期拖欠,甲方用自来水公司壹号楼壹号—拾号(1#楼1#--10#)门市房作为抵押。三、2013年12月末没有还清欠款,欠款余额用上述门市房抵顶,门市房价格由房产评估部门评估价格为准,多退少补。四、甲方负责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订之日生效。该协议书上由张强签字,被告加盖公章,代表人许占山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陆续给付部分工程款。2014年3月26日,原告臧某某(丙方)、被告嫩江县自来水公司(甲方)、张强(乙方)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关于2011年3月16日甲方与乙方的还款协议书履行情况,经查账甲方尚欠乙方人民币叁佰陆拾柒万贰仟捌佰陆拾贰元玖角玖分(¥3672862.99元),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同意该债权乙方转让给丙方,由丙方直接向甲方主张权利,甲、丙两方按2011年3月16日的还款协议书履行,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权利。该协议书上由张强签字,原告臧某某签字,被告加盖财务专用章,并由代表人申迪签字。该《债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未给付任何款项。现被告对于拖欠款项3672862.99元并无异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并给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嫩江县自来水公司因给、排水管道土方工程和西湖清淤工程而拖欠张强工程款,并与张强签订《还款协议书》的事实存在,被告对该《还款协议书》予以认可,《还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原告臧某某与被告、张强三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现被告并无异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还款协议书》中约定以10户门市房作为抵押,并在被告于2013年12月末没有还清欠款的情况下,余额以上述房屋抵顶的权利和义务,并将此权利和义务通过《债权转让协议书》转让与原告臧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可用以抵押的建筑物、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因被告与张强双方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并未设立,故在抵押权未依法设立的前提下,原告请求以门市房优先受偿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3672862.99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认可,应予支持。因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在《还款协议书》及《债权转让协议书》中均未约定欠款利息的问题,故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应以其主张权利之日至本案判决之日为期间,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予以保护为宜。即欠款本金为3672862.99元,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4﹪,自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4月3日至本案判决之日2014年7月8日,共计95天,利息为62805.96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嫩江县自来水公司给付原告臧某某欠款3672862.99元,利息62805.96元,本息合计3735668.9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臧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忠东 审判员  孙东坡 审判员  贺 颖

书记员: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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