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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腾达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承德市营子矿区腾达铝塑门某某(以下简称腾达门某某)。
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建筑公司院内。
委托代理人刘英,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相福。

原告腾达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明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腾达门某某委托代理人刘英、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2日,原、被告双方以原告的名义承包了承德天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滦平县富强小区11号楼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工程结束后,2009年12月4日,原告派其工作人员陈宝庆与被告对账并签订款项分成协议。自2009年10月10日至原、被告达成协议之日,天都公司尚欠原、被告工程款840000.00元;至2010年10月10日,被告从天都公司结算收回工程款合计725750.00元;2014年,原告从天都公司结算剩余工程款114250.00元,至此,工程款全部收回。此后,双方收回的工程款各有支出。

本院认为,原告腾达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以原告的名义承包了承德天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滦平县富强小区11#楼的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工程结束后,双方经对账签订了款项分成协议,约定原告按35﹪分成,被告按65﹪分成,其双方形成了合伙协议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分成款272402.75元,因其与被告未能就账目清算结果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双方均不能提供施工过程全部账目和对账单据,并且原告在举证期内没有提出向司法鉴定机构申请进行清算;本案在调解过程中,原、被告均表示不向司法鉴定机构申请进行清算,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分成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承德市营子矿区腾达铝塑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86.00元,减半收取2693.00元,由原告承德市营子矿区腾达铝塑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明玉

书记员:秦建北 法官释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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