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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腾某某等诉被告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滕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顺平县峨山村17队510号。身份证号:xxxx。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顺平县峨山村17队510号。身份证号:xxxx。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冀朝,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顺平县东阳各庄村。身份证号:xx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运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韶丽,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力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亚文,该公司职工。

原告腾某某,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文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占良,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冀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韶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亚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7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F709PF号小型轿车,沿顺平县良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下邑村口处时,超越前方原告滕某某驾驶燃油三轮车载刘某某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滕某某和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顺平县交警大队依法认定,被告王某某及原告滕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该涉案车辆冀F709PF号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顺平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腾某某诊断为:双膝部软组织损伤,右肘部挫伤。刘某某诊断为面部软组合损伤,左侧肱骨外科胫骨折,左侧膝部软组织挫伤。原告腾某某2015年10月27日住院,2015年11月20日出院,住院共计24天,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腾义敬护理。原告刘某某自2015年10月29日至2015年12月4日,住院共计38天,尤其儿子腾义鹤护理。经司法鉴定,刘某某的伤残等级为10级,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顺平县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费用明细、交通费票据、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身份证名及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得到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经顺平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与原告腾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被告王某某系驾驶员,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辆的使用性质及行驶证、驾驶证均为合法有效,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责任明确,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承保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了查明案件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由保险人负担。鉴定费为本案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原告刘某某的伤残等级系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评定,经查该鉴定机构及相关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鉴定依据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程序合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考数据》,参考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确定二原告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腾某某5834元;刘某某11165.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腾某某住院24天,合计2400元;刘某某住院38天,合计3800元。
3、营养费:根据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刘某某的营养期为60天,按照每天50计算,共计3000元。
以上腾某某的各项费用为7784元,刘某某的各项费用为17965.8元,二人合计25749.8元。其中交强险负担10000元,其余15749.8元,由商业险按事故同等责任负担7874,保险赔偿费用为10000元+7874.9元=17874.元。其中腾某某的赔偿费用为6959元(交强险负担3022元),刘某某赔偿费用为10914元(交强险负担6977元)。
4、伤残赔偿金:参照2016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051元计算,刘某某现年65周岁,计算为11051元X15年X0.1=16576.5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当地生活水平,确定为5000元。
6、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林、牧、渔行业工资19779元,日工资为54.1元,腾某某的误工费为54.1元X24天=1298.4元;刘某某的误工费为54.1元X171天(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9251.4元。
7、护理费:根据2016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居民服务行业及其他行业的工资为33543元,日工资为91.8元,腾某某住院24天,由儿子腾义敬护理,护理费为91.8元X24天=2203.2元;刘某某的护理期评定为60天,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腾立鹤护理,护理费为91.8元X60天=5508元。
8、鉴定费:共计1546.8元。
9、交通费:滕某某300元,刘某某400元。
上述损失,滕某某为10760.6元,刘某某为4919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滕某某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3022元;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977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滕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3937元;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937元。其他赔偿费用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交强险下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滕某某经济损失6823.6元;赔付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45259.7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滕某某经济损失3937元;赔付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3937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8.9元减半收取,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558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91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文钢

书记员:何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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