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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胥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齐齐哈尔市景某钢结构彩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胥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辛永华(原告妻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超,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被告齐齐哈尔市景某钢结构彩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景某路66号。法定代表人谭景武,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飞,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栾秀勃,黑龙江九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胥某某诉称,2014年5月二被告签订齐齐哈尔市景某钢结构彩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某钢结构公司)分包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15日,被告李某某带领施工队进场施工,原告受雇于李某某。2014年7月4日上午工作期间,原告在一层楼接勾,吊车吊起的工程板全部滑落,胥某某被砸在工程板底下,原告被送到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被确诊为顶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截瘫等全身多处不同程度损伤。2014年10月7日出院,原告受伤后,被告拒绝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865.00元,误工费164,383.00元,护理费545,1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00元,残疾赔偿金40696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919.00元,鉴定费5,4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复印打字费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0元,医疗费4,800.00元,固定物取出费7,000.00元,以上各类费用共计1,313,292.00元,要求二被告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李某某辩称,从伤者发生事故后,被告在第一时间进行医救,一共医疗费用花了282,500.00元,有票据佐证,被告还为原告作干细胞移植手术花费40,000.00元左右,其中还包括红包费,以及住院期间的杂费等,这些费用没有票据,被告已未原告花费共计320,000.00元左右,对于原告请求的事项,被告的答辩观点与被告景某钢结构公司一致。原告的误工费我认为不合理,因为我们建筑行业是季节性施工,当时我雇佣原告是工长所以给了一万元月薪,而且当时是施工季节。被告景某钢结构公司辩称,胥某某将答辩人列为被告系主体不适格,从卷内原、被告双方认可的齐齐哈尔市景某钢结构彩钢工程有限公司与李家祥签订的土建分包合同中可见,该合同中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乙方在施工中要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有关管理规定,以及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否则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其责任由乙方承担。上次事故的发生系因乙方的工作人员操作不当所致,故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应由李家祥自行承担此次事故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胥某某作为工长在操作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是李家祥在工地的工长,他的职务是本案的一个关键点,施工工长是该工程项目的具体管理者,其负责对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成本控制等各项指标直接负责任。在事发当日,是原告一个人将模板捆扎的,由于其未能按照规程将模板勒紧,致使起吊时遇风模板发生滑落,又由于原告在模板未落地时就进入吊车的回转半径内,导致模板滑落实时被砸。以上事实不难看出,胥某某违反安全操作规程是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告胥某某从事建筑工程工长职务多年,负责安全生产,对安全常识是熟知的,而其却违反常规操作,有明显的过失行为。另胥某某无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却从事司索工的工作,违反相关规定。原告胥某某在操作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尖承担相应责任,胥某某一家是农业家庭户,所住地址为城乡结合部,不能成为其在城镇居住的证明,要求残疾赔偿金及抚养费标准错误,体内固定物无需取出,二次手术费用不认可,要求的护理费标准过高。被告李某某辩称,从伤者发生事故后,我们在第一时间进行医救,一共医疗费用花了282500,有票据佐证。做干细胞移植相关费用一共花了4万元左右,其中还包括红包费等,这些费用没有票据。还有住院期间的杂费等,算下来一共有32万元左右,都是我个人承担的。至于伤残鉴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请求的事项,我同被告景某钢结构的答辩观点相同。原告的误工费我认为不合理,因为我们建筑行业是季节性施工,当时我雇佣原告是工长所以给了一万元月薪,而且当时是施工季节。原告胥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合同关系;3.住院病历及出院诊断书两张,证明原告受伤后至今治疗情况;4.住院费票据五张、门诊费票据两张、药费票据45张、辅助器械发票、交通费票据55张、住宿费票据5张,共34,865.00元,证明原告所受经济损失;5.情况说明一份、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言一份、于兴权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王忠良证言一份、录音记录,证明事故发生经过;6、胥涛(原告之子)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两张,证明胥涛未满18周岁,被告应该赔付被抚养人生活费;7.鉴定费票据54张以及交通费和复印费(没有票据,但实际支出)共5740元;8.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程度、护理依赖、固定物取出费用、残疾辅助器具、康复及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损失日;9.证人证言宋学明,证明施工时工人都在忙着干活,看不见谁捆绑模板;10.证人证言宇文德、王湘华、徐俊才,证明原告长期生活工作在城镇,应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赔偿。被告齐齐哈尔市景某钢结构彩钢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形式上没有异议,对于我们之间有合同关系我们不否认,所以我在答辩的时候才说不应该告我们景某钢结构;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交通费有异议,对于亲属看望的费用不应该算在我们身上,针对外购药我们也不认可,因为没有医嘱,对于住院票据的复印件我们不认可,也不质证;对证据5,对证明事实经过没有异议,事情的确是这样。从通话记录中可以证实原告的职务是工地工长,可以证明原告是自己抓安全把自己给砸了,原告不应该接钩应由上面的人接钩;对证据6,我们认为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该按照农村户口给付,而且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该减半,因为胥涛的母亲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也应当承担一半的抚养费;对证据7有票据的部分没有异议,对没有票据的部分不予认可;对证据8,对鉴定事项3固定物取出有异议,与医院医生的说法不一致,对其它的认可;证据9-10证人没有出庭,不能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证,不应该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对方三份证言证明其在城镇工作生活不具有法律效力,应由当地的社区或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被告李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同景某钢结构;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景某钢结构一致;对证据7、8没有异议;证据9.只能证明自己没有看到;证据10没有异议。被告景某钢结构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1.证人侯佳宁庭审证言,证明原告是现场工长,吊车捆绑的板子是原告自己捆绑的;2.李芝兰庭审证言,证明原告确实在工地意外工伤事故出事,当时虽然是意外但是也有工作中的失误才造成这场事故;3.吊车上岗证复印件,证明吊车司机杨宝伟有上岗证。原告质证认为,1.证人证言证明不了证人想要证明问题,证言内容均是道听途说,不是证人亲眼所见,有悖事实不应作为证据使用;2.证人与李某某是父女关系,不应作为证人予以出现,另证人仅能证明吊车在空中悬挂之后的情况,至于其说倒水同时看见吊车悬挂在空中,又看见原告拿两根油丝绳,与事实不符,是相互矛盾的,既然看见原告拿两根油丝绳,那就证明吊在空中的油丝绳不是原告捆绑的,所以该油丝绳脱扣模板滑落与原告无关;3.有异议,证件是复印件,证明不了想证明的问题,要求被告出示吊车安检证明。被告李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情况:1.证人证言宋学明,证明施工时工人都在忙着干活,看不见谁捆绑模板;2.证人证言宇文德、王湘华、徐俊才,证明原告长期生活工作在城镇,应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赔偿。原告胥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没有证人的身份证及证人杨宝伟应出庭质证,该份证据证明不了被告想要证明的问题,杨宝伟作为一名吊车司机,在吊车高度及长度目测所不能及的情况下,能把事情说的这么清楚,我们认为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证明不了被告想要证明的内容,该份证据从形式上无身份证复印件及出庭质证过程,另外该份证据从内容上体现是指一个人“我证明”而不是“我们证明”,这些证人签字,是在被告方李某某女儿发工资时要求大家做的证,与事实不符。被告景某钢结构公司质证,对证据1、2没有异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定证据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告主体情况及二被告承包合同关系;证据3-4能够证明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证据5.9.10能够证明现场或相关人员对事故的认识;证据6能够证明被抚养人身份情况;证据7-8能够证明鉴定花费及鉴定意见内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景某钢结构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其本人看到或了解的事故经过。经过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景某钢结构公司签订《齐齐哈尔市景某钢结构彩钢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土建分包合同》一份,景某钢结构公司作为发包人,李家祥(实际为被告李某某)作为承包人,景某钢结构公司将齐齐哈市景某钢结构分公司围墙、厂房、办公楼的土建工程部分,承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李某某。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1.围墙:混凝土梁、砖墙、抹灰;2.厂房:基础、1.2米砖墙、抹灰;3.办公楼:主体,抹灰,屋面,不包括外墙造型,涂料,屋面防水,室内装修,水暖,电等。工程人工费:约捌拾伍万元整(¥850,000.00元),结算时按实际量:1.围墙部分,约700米,单价:50元/米,工费:700米*50元/米=35,000.00元;2.厂房部分:约8900㎡,单价:40元/㎡,工费:8900㎡*40元/㎡=356,000.00元;3.办公楼部分:约1790㎡,单价:256.42元/㎡,工费:1790㎡*256.42元/㎡=458,992.00。付款方式为工程进度付完成工程的80%,发包方验收合格后,在10日内付清工程款。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15日。该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某某带领施工工人进行施工。再查明,原告胥某某是被告李某某雇佣的施工工长,双方约定原告胥某某月工资收入10,000.00元。2014年7月4日约7时,原告胥某某在工地施工时,被吊起掉落的工程板砸在下面,造成原告胥某某受伤。原告胥某某受伤后,被送至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顶骨骨折、右侧额顶区硬膜外血肿、左侧肋骨骨折、多发胸椎及附件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双侧胸腔积液、胸脊髓损伤、截瘫、右足跟部开放性外伤。被告李某某支付了原告胥某某住院期间的费用约297,500.00元(其中282,500.00元有票据,另15,000.00元无票据,原告认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胥某某申请伤情鉴定,经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齐齐哈尔市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胥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二级,住院期间需大部分2人护理,出院后,评残后需部分1人护理(最多不超过20年),固定物取出费用约人民币柒仟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付给,轮椅等多功能床按实际发生给付。另查明,原告胥某某户籍号为000200283,户别为家庭户,城镇居民,居住地为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幸福社区七委60组,原告与其妻子辛永华有未成年子女一人,为长子胥涛(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胥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齐齐哈尔市景某钢结构彩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永华、赵静超、被告李某某、被告齐齐哈尔市景某钢结构公司彩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飞、栾秀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胥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雇佣关系存在,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身体损害,其损伤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景某钢结构公司明知被告李某某不具备建设施工资质,而与之订立合同,第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原告胥某某作为施工工长,自行从事司索解索工作,违反建筑施工塔式起重机安全技术规范,另若捆绑符合标准不应出现滑落事故,故原告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本院酌情原告自行10%的民事责任。关于损失数额:1.误工费164,383.00元,证据不足,本院按本省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支持37,389.00元/年÷365天×500日=51,217.81元;2.护理费545,12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00元;4.伤残赔偿金406,962.00元,对2-4项本院予以确认;5.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34,919.00元,因未成年人母亲有一半抚养义务,本院支持受伤时起到被抚养人18周岁时止48个月的抚养费,16,467.00元/年÷12个月×48个月×90%÷2=296,40.60元;6.交通费3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支持住院每天3元共285.00元;7.复印费40.00元,无票据辅证,本院无法支持;8.固定物取出费7,000.00元,有鉴定意见辅证,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9,000.00元。10.增加前诉讼请求项中,住院预交金17,000.00元,因原告无证据原件,无辅助证据,若确为原告垫付,李某某未出具相关证据,原告可与李某某协商解决,本院无法支持。门诊费结合票据本院支持135.50元,本院予以确认。西药费4,800.00元及外购药费,因无相关医嘱单或医生处方,本院不予支持。辅助医疗器械费,结合票据本院支持防疮床垫费398.00元,脊柱固定1,600.00元,助康电动床费用6,000.00元,共计7,998.00元。住宿费票据无法证明与原告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1,066,862.00元,二被告承担1,066,862.00元×90%=960,175.70元,原告自行承担10%的民事责任。另鉴定费5,4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管理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胥某某各项经济损失960,175.70元;二、被告齐齐哈尔市景某钢结构彩钢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78.00元,鉴定费5,400.00元,由被告李回祥负责,被告齐齐哈尔市景某钢结构彩钢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辛 麟
审判员 杨永龙
审判员 陈志东

书记员:范星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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