胥某某
孙洪涛(河北格诺律师事务所)
智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刘晨
原告胥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洪涛,男,河北格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智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某某市桥东区建设东街2号欣盛家园南苑4号。
负责人丁黎,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晨,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胥某某与被告智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洪涛、被告智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另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本案中,胥世忠、智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车辆所有人即被告智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计算为:⑴医疗费67420.99元⑵营养费420元⑶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⑷护理费1400元⑸交通费4000元(含救护车费用)⑹尸检费1000元⑺死亡赔偿金118326元⑻丧葬费21266元⑼精神抚慰金15000元⑽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1000元⑾车损1000元,以上计231252.9元。原告车损的诉求未提供充分证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车损定损金额为1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车损的诉求支持1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胥某某经济损失121000元。
二、被告智某某赔偿原告其余经济损失110252.9元的70%,计77177元,并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
三、原告胥某某在取得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智某某垫付款42182.78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6元,由原告胥某某负担2323元,由被告智某某负担23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另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本案中,胥世忠、智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车辆所有人即被告智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计算为:⑴医疗费67420.99元⑵营养费420元⑶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⑷护理费1400元⑸交通费4000元(含救护车费用)⑹尸检费1000元⑺死亡赔偿金118326元⑻丧葬费21266元⑼精神抚慰金15000元⑽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1000元⑾车损1000元,以上计231252.9元。原告车损的诉求未提供充分证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车损定损金额为1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车损的诉求支持1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胥某某经济损失121000元。
二、被告智某某赔偿原告其余经济损失110252.9元的70%,计77177元,并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
三、原告胥某某在取得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智某某垫付款42182.78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6元,由原告胥某某负担2323元,由被告智某某负担2323元。
审判长:齐颖
书记员:刘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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