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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刘某某、白某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某某
李海斌(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刘某某
白某风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海斌,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白某风,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刘某某、白某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借款于被告王某某,并写有借款条,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双方本应以诚实信用为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但被告王某某借原告款26100元,偿还20400元后,余款5700元至今未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5700元,并支付4600元从2011年4月25日起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1100元从起诉之日起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放弃对担保人白某风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本院予以采信。另因被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应夫妻双方对债权人共同承担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5700元;
二、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胡某某借款4600元从2011年4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1100元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20元,被告王某某、刘某某承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借款于被告王某某,并写有借款条,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双方本应以诚实信用为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但被告王某某借原告款26100元,偿还20400元后,余款5700元至今未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5700元,并支付4600元从2011年4月25日起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1100元从起诉之日起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放弃对担保人白某风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本院予以采信。另因被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应夫妻双方对债权人共同承担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5700元;
二、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胡某某借款4600元从2011年4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1100元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20元,被告王某某、刘某某承担30元。

审判长:贾学亮
审判员:李平芳
审判员:张富强

书记员:江文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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