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
李双寅(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雄县红西楼村人。
委托代理人李双寅,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成年,汉族,雄县红西楼村人。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双寅,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其父母在1980年取得红西楼村李家坟0.8亩、赵家窑0.6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当时的分地人,时任村干部、历届村干部及地邻和红西楼村委会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原告作为家庭成员之一,在父母先后去世后主张土地承包权,其诉讼主体适格。被告主张胡敬远已将地给了自己,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对被告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解的原告户口已迁出应退地的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承包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返还原告胡某某在红西楼村李家坟承包地0.8亩(西邻胡敬纯、南邻三队地、北邻二队地、东邻胡某某)、赵家窑0.6亩(南邻王秀丽、东邻小道、西邻第二成产对地),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其父母在1980年取得红西楼村李家坟0.8亩、赵家窑0.6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当时的分地人,时任村干部、历届村干部及地邻和红西楼村委会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原告作为家庭成员之一,在父母先后去世后主张土地承包权,其诉讼主体适格。被告主张胡敬远已将地给了自己,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对被告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解的原告户口已迁出应退地的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承包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返还原告胡某某在红西楼村李家坟承包地0.8亩(西邻胡敬纯、南邻三队地、北邻二队地、东邻胡某某)、赵家窑0.6亩(南邻王秀丽、东邻小道、西邻第二成产对地),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审判长:吴鹤翔
审判员:罗建生
审判员:王会平
书记员: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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