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
法定代理人韩秋舫,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系原告胡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建波,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雄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
地址:保定市。
负责人张连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云龙,该公司员工。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金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雨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波、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05月19日18时许,被告金某驾驶冀F5176J号小型轿车沿雄县境内保静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雄县胡台村路口时将前方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胡某某骑行的自行车撞倒,造成原告胡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金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雄县医院住院治疗46天,住院期间原告先后到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和北京积水潭医院就诊。原告的伤情为:右髋部软组织挫伤、滑膜炎(右髋)。共计支付医疗费4028.94元及交通费一部。
另查明:肇事车辆冀F5176J号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不计免赔3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二份(交强险和商业险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雄县医院诊断证明书、病案资料、费用清单各一份,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和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书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了被告金某负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某某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某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金某承担百分之七十的民事责任。因被告金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项下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被告金某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医疗费4028.94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实际住院时间和法定相关标准计算,原告主张2600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一项应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参照医院的相关建议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虽提供了票据但不规范,从其就医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护理费原告提供了有固定收入的证明资料但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护理费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为宜,护理期限参照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本院酌定住院期间46天,则护理费依法确认4227元(33543元÷365天×46天);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1258元仅提供了购车时的销售收据,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保护;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确认11855.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402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计6628.9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4227元计5227元;以上共计赔偿金额11855.9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元由被告金某负担86元,原告胡某某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雨兰
书记员:康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