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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银栓诉被告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银栓。
委托代理人朱秀霞,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建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银栓诉被告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银栓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秀霞,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银栓诉称,2011年11月5日19时30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无牌照三轮汽车,沿邱县振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六的机械维修门市前,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道路双黄线南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邱公交认字(2011)第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牙齿修复费需8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牙齿修复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65000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不能依据交通故事认定书认定责任大小。原告的住院病案中,出现他人姓名,不能作为证据采纳。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是邱县中心医院44431号病案所作出的鉴定,而原告的住院号是44491,该司法鉴定书与本案无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
2、诊断证明书二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护理、营养情况及外购药品的情况。
3、医疗费单据五张,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15884.1元。
4、鉴定费单据一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牙齿修复费用8000元、鉴定费1500元。
5、胡银栓妻子崔聪聪的户口登记情况及结婚证,证明原告与崔聪聪系夫妻关系,崔聪聪系非农业户口。
6、邱县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在邱县中心医院的治疗情况。
7、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邱县中心医院具体花费情况。
8、交通费单据,证明原告做鉴定所用交通费。
9、胡银栓户口登记,证明胡银栓系非农业户口。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我认为应和被告承担同等责任;对证据2有异议,两份诊断证明不能相互印证;对证据3中邱县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康泰药房出具的两份单据有异议,单据上只写有药费,没有写明系何药品、治疗什么病,不能证明原告为治伤所购药品。对邱县医药药房的单据有异议,没有药材公司的印章,不具有真实性,仅写药品不能证明系原告所用。收款收据没有客户名称,没有印章,其与本案无关。对邱县中心医院收款收据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不应由被告承担该费用。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的是邱县中心医院44431号病历,而原告的住院号是44491,该司法鉴定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作为计算误工费的依据;对证据6有异议,记录不客观、不真实。病历初步诊断中多处有添加的痕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清单能够证明从2011年11月19日开始至原告出院未用药;对证据8有异议,交通费用系邯郸市出租车票而且连号,不是真实的乘车费用,不能作为原告交通费用;对证据9无异议。
被告提交下列证据:
1、2011年11月14日邱县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说明原告外伤性牙齿5.2.1脱落,4.3松动。
2、原告胡银栓住院病历,说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有不真实情况发生,病历第11页中出现姓名为胡银玲,性别为女,但住院号及床位与原告住院病号一致。CT报告单是3.2.1牙根断裂,与诊断证明一致。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有异议,初诊为松动;对证据2有异议,与原告提交的病历不一致,原告提交的病历为胡银栓,性别为男。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5日19时30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无牌照三轮汽车,沿邱县振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六的机械维修门市前,与由西向东原告胡银栓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在道路双黄线南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邱公交认字(2011)第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用去医疗费共计15704.1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母亲李书凤和妻子崔聪聪护理。李书凤为农民,崔聪聪为城镇居民,无职业。
本院同时查明:
1、被告赵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汽车,未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2、根据邱县事故科的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2月27日作出邯物司鉴字(2012)法医第10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胡银栓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一处;(2)胡银栓的烤瓷牙修复费需人民币捌仟元(8000元)。原告用去鉴定费1500元。(3)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所在的单位没有扣发、停发原告的工资。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驾驶无牌照三轮汽车与原告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原告的请求,参照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医疗费为15704.10元;(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19天,期间由李书凤、崔聪聪二人护理。李书凤按每天35.14元计算,护理费为667.66元;崔聪聪按城镇居民,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按每天50.12元计算,护理费为952.28元。护理费共计1619.9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950元;(4)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住院19天,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为570元;(5)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受伤后,由邱县到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进行鉴定发生交通费用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为十级伤残,其赔偿指数为10%,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292元的标准计算二十年,残疾赔偿金为36584元;(7)鉴定费用1500元;(8)烤瓷牙修复费8000元;(9)精神抚慰金:该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上受到一定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总计人民币69228.04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被告驾驶的机动车依法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该车未投保该保险,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被告在该事故中的的责任比例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请求按照损失的80%由被告赔偿,因此,被告的赔偿责任应当以原告的请求为限。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所在单位没有停发或者扣发其工资,不存在误工损失,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告提交的2011年11月8日购药180元不是正式单发票,而且不显示原告的姓名,不能证明系原告的医疗费,原告要求赔偿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银栓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牙齿修复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去69228.04元的80%即55382.43元,减去被告赵某某已给付原告的7100元后为48282.43元,由被告赵某某赔偿,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胡银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永岭
审判员 冯燕霞
人民陪审员 陈保卫

书记员: 郑海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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