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金瑞
胡某某
原告胡金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
委托代理李保征,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
原告胡金瑞诉被告胡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金瑞的委托代理人李保征与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14年4月13日11时许,原告在本村小学教室开全体村民代表大会时,被告进入会场骂街,原告让被告离开会场,被告不听劝阻还与原告发生争执将原告打伤,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涞水县公安局对被告处以了拘留和罚款的行政处罚。
原告受伤后,曾住院治疗多日才好转出院,花去了大笔医疗费,还造成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其他损失,以上合计8929.25元,原告胡金瑞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929.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某辩称,被告并未打原告,被告只是用脚踢了原告两下,没踢着就被人拉出去了,原告并未受伤,好像只是假牙掉了,当时的具体情况被告也记不太清了。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公安机关对胡某某、胡金瑞、胡建民、胡少来、刘增芹、张洪军的询问笔录六份。
证明原告受伤的原因。
2、涞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公(冀涞)鉴(法医)字(2014)137号鉴定意见书。
证明原告的伤情程度。
3、2014年4月16日涞水县公安局做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以及2014年4月16日涞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一份。
证明原告受伤的原因。
4、涞水县医院住院病历一本,共19页。
证明原告因受伤而住院。
5、涞水县医院给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
证明原告受伤情况。
6、涞水县医院住院费票据一张,金额为4477.10元;涞水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2900元;涞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费一张230元。
证明原告因受伤而花费的情况。
被告对证据1中胡某某的询问笔录予以认可,对其他询问笔录不予认可;被告对证据2、3、4、5、6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中公安机关对胡金瑞、胡建民、胡少来、刘增芹、张洪军的询问笔录能证实被告将原告打伤,相互之间能够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6因被告无异议,且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11时许,原告在涞水县东赵各庄村小学教室开全体村民代表大会时,被告进入会场说脏话,原告让被告离开会场,被告不听劝阻和原告发生争执,被告用拳头打掉原告门牙一颗。
原告在涞水县医院共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7377.10元,涞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公(冀涞)鉴(法医)字(2014)137号,花去鉴定费230元。
2014年4月16日,涞水县公安局作出涞公(王)行罚决字(2014)第009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胡某某罚款陆佰元并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将原告打伤,对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受伤所花费的医药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误工损失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每天为37.44元,共计299.48元,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每天为37.44元,共计299.48元。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胡金瑞医疗费7377.10元、误工费299.52元(8天x37.44元/天),鉴定费230元,护理费299.52元(8天x37.4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X8天),以上共计8606.1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中公安机关对胡金瑞、胡建民、胡少来、刘增芹、张洪军的询问笔录能证实被告将原告打伤,相互之间能够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6因被告无异议,且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11时许,原告在涞水县东赵各庄村小学教室开全体村民代表大会时,被告进入会场说脏话,原告让被告离开会场,被告不听劝阻和原告发生争执,被告用拳头打掉原告门牙一颗。
原告在涞水县医院共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7377.10元,涞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公(冀涞)鉴(法医)字(2014)137号,花去鉴定费230元。
2014年4月16日,涞水县公安局作出涞公(王)行罚决字(2014)第009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胡某某罚款陆佰元并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将原告打伤,对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受伤所花费的医药费、护理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误工损失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每天为37.44元,共计299.48元,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每天为37.44元,共计299.48元。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胡金瑞医疗费7377.10元、误工费299.52元(8天x37.44元/天),鉴定费230元,护理费299.52元(8天x37.4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X8天),以上共计8606.1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审判长:谷立娜
书记员:刘家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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