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金某。
原告:吴某彤。
法定代理人:胡金某,系原告吴某彤之母。
原告:吴某雨。
法定代理人:胡金某,系原告吴某雨之母。
原告:吴某某。
原告:柳某某。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华清。
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鄂州市华某某供电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华某某楚藩路133号。
负责人:李晓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嘉文,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胡金某、吴某彤、吴某雨、吴某某、柳某某诉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鄂州市华某某供电公司(下称“华某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谈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金某、吴某彤、吴某雨、吴某某、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华清、被告华某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高压电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华某供电公司与受害人吴长亮在本案中过错程度及责任的划分。本院认为,致吴长亮触电死亡是由多个原因共同造成的,其中,华某供电公司作为高压电线路的产权人和经营者,未按行业规定的高度架设,亦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及警示标识,疏于管理,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受害人吴长亮作为成年人,应意识到在高压电线下钓鱼的危险,应当远离高压供电设施,因其疏忽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按照受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华某供电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吴长亮自身承担40%的责任。故五原告要求被告华某供电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必要开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四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0,840元/年×20年)、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181,125元(吴某彤15,750元/年×11年/2+吴某雨15,750元/年×12年/2)、精神抚慰金4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698,605元,按照责任比例60%与40%,由被告华某供电公司承担419,163元(698,605元×60%)。因原、被告双方已就赔偿数额410,000元达成口头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鄂州市华某某供电公司赔偿原告胡金某、吴某彤、吴某雨、吴某某、柳慧明各项经济损失410,000元,扣减已赔偿100,000元,实际应当赔偿310,000元
上述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胡金某、吴某彤、吴某雨、吴某某、柳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725元,由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鄂州华某供电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根据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省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谈 亮
书记员:王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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