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迎某
刘国会(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
马海峰
王军
尚卫国
郎某某
原告胡迎某,系雄县迎某衣帽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刘国会,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海峰。
委托代理人王军。
委托代理人尚卫国。
被告郎某某。
原告胡迎某与被告马海峰、郎某某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会,被告马海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尚卫国,被告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雄县迎某衣帽厂西邻水泥塔罐倾倒,砸毁雄县迎某衣帽厂房屋、室内物品等财产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本院予以确认。因雄县迎某衣帽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胡迎某,故胡迎某就雄县迎某衣帽厂所遭受损失主张权利,于法有据,雄县迎某衣帽厂虽不是受损房屋所有权人,但有相关授权,故胡迎某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被告相关辩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海峰与致害的水泥塔罐存有管理或所属关系,被告马海峰作为本案侵害人,有“协商记录”两份、“协议书”一份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马海峰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马海峰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马海峰所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协商记录及协议书中郎某某署名及指纹非本人签署,被告郎某某又否认自己是实际侵权人和水泥塔罐所有人,故原告主张由被告郎某某承担本案事故赔偿责任,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数额,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有保定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及雄县公安局大营派出所等相关人员证实,本院应予确认;清理现场费用,有协议书、工资发放表、相关票据等证实,本院亦应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因停产停业造成的经济损失,计算方法、标准及时间,较为符合客观实际,但计算人数过多,应以经营者一人为妥。损失评估费用应由被告马海峰负担,字迹及指纹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海峰赔偿原告胡迎某经济损失共计781489.47元(735002.47+9887+36600),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胡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48元,损失评估费42000元,字迹指纹鉴定费10000元,三项合计64348元,由原告胡迎某负担10732元(含案件受理费732元,字迹指纹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马海峰负担536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雄县迎某衣帽厂西邻水泥塔罐倾倒,砸毁雄县迎某衣帽厂房屋、室内物品等财产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本院予以确认。因雄县迎某衣帽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胡迎某,故胡迎某就雄县迎某衣帽厂所遭受损失主张权利,于法有据,雄县迎某衣帽厂虽不是受损房屋所有权人,但有相关授权,故胡迎某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被告相关辩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海峰与致害的水泥塔罐存有管理或所属关系,被告马海峰作为本案侵害人,有“协商记录”两份、“协议书”一份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马海峰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马海峰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马海峰所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协商记录及协议书中郎某某署名及指纹非本人签署,被告郎某某又否认自己是实际侵权人和水泥塔罐所有人,故原告主张由被告郎某某承担本案事故赔偿责任,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数额,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有保定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及雄县公安局大营派出所等相关人员证实,本院应予确认;清理现场费用,有协议书、工资发放表、相关票据等证实,本院亦应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因停产停业造成的经济损失,计算方法、标准及时间,较为符合客观实际,但计算人数过多,应以经营者一人为妥。损失评估费用应由被告马海峰负担,字迹及指纹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海峰赔偿原告胡迎某经济损失共计781489.47元(735002.47+9887+36600),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胡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48元,损失评估费42000元,字迹指纹鉴定费10000元,三项合计64348元,由原告胡迎某负担10732元(含案件受理费732元,字迹指纹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马海峰负担53616元。
审判长:庞永生
审判员:田三强
审判员:田志强
书记员:周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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