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丹丹
马玉珍(黑龙江普仁律师事务所)
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关宇
原告胡丹丹,女。
委托代理人马玉珍,黑龙江普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街道中东小区3号楼1号。
组织机构代码:79050151-1。
负责人刘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宇,该公司职工。
原告胡丹丹与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辛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由代理审判员赵丹阳、杨永龙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丹丹委托代理人马玉珍、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胡丹丹诉称,2014年9月20日17时许,黄丽敏驾驶黑BV5945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迈特广场停车场出口处由北向南行驶时,观察瞭望不周,与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胡丹丹相撞,造成胡丹丹受伤的后果,后经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诊断为左小腿胫神经损伤、左腓浅神经损伤、左小腿软组织损伤,经齐齐哈尔市龙沙交警大队认定,黄丽敏负事故全部责任,胡丹丹不负责任。
黄丽敏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承保的交强险,其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为210,587.29元,已超过交强险限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00元。
被告安某保险公司辩称,同意按照交强险限额内的120,000.00元赔偿。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肇事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15,124.49元;原告按照住院107天计算以下数额,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07天=10,700.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受伤为九级伤残,按2013年黑龙江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00元,伤残赔偿金为22,609.00元×20年×0.,2=90,436.00元;原告护理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15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伤后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即护理费为52,333元143元/天÷365天×107天×2人+52,333元143元/天÷365天×43天×1人=36,853.80元;误工期365日,误工费为52,333元143元/天÷365天×365天=52,333.00元;营养期60日,营养费60日×50元/天=3,000.00元;交通费按照每天3.00元的标准计算,107天×3元/天=321.00元。
上述费用已经超过交强险限额120,000.00元,均属实际发生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丹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00元。
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00元,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肇事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15,124.49元;原告按照住院107天计算以下数额,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07天=10,700.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受伤为九级伤残,按2013年黑龙江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00元,伤残赔偿金为22,609.00元×20年×0.,2=90,436.00元;原告护理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15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伤后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即护理费为52,333元143元/天÷365天×107天×2人+52,333元143元/天÷365天×43天×1人=36,853.80元;误工期365日,误工费为52,333元143元/天÷365天×365天=52,333.00元;营养期60日,营养费60日×50元/天=3,000.00元;交通费按照每天3.00元的标准计算,107天×3元/天=321.00元。
上述费用已经超过交强险限额120,000.00元,均属实际发生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丹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00元。
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00元,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辛麟
书记员:梁恩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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