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系原告胡某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某支公司。
营业场所:黑河市爱某区******。
负责人:梁柏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
原告胡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赵某某、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胡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珍、王巍、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胡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珍、王巍、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他费用共计264,012.93元;2.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要求被告赵某某、王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日13时30分,被告王某驾驶黑NB0069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大平台方向向红星方向行驶,行至事发路段时,因路面颠簸将车内乘员原告从座位上颠落下来,造成原告腰椎压缩性骨折。经伊春市公安交警支队红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某受雇于被告赵某某,被告王某驾驶的黑NB0069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应由人保财险公司先予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腰椎压缩性骨折,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13天。2017年1月9日,原告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依法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日13时3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黑NB0069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大平台方向往红星区方向行驶,行至红星区汤北路36公里附近路段时,因路面颠簸将乘车人原告胡某从座位上颠落下来,造成原告受伤。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经伊春市公安交警支队红星大队认定原告胡某无责任,被告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入伊春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天,共花销医疗费1,169.45元,该费用全部由被告赵某某支付。2015年9月3日,原告转院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共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花销住院费47,793.73元,该费用由被告赵某某支付40,000.00元。
2016年2月16日,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期限、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二次手术费用、营养费进行司法鉴定,经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哈尔滨利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胡某的损伤达不到伤残等级;2.医疗终结期为四个月;3.一人护理期为九十日(包括二次手术);4.二次手术费用为人民币七千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5.营养日为八十日(包括二次手术)。原告对该鉴定意见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有异议,要求鉴定中心答复或重新鉴定。2016年8月23日,哈尔滨利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出的异议进行了书面答复,认为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原告的医疗终结期按照标准应为四个月,二次手术费用最高为人民币七千元。原告对此答复不服,单方委托黑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6年9月23日,黑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所受外伤评为九级伤残;2.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手术费用匡计为人民币八千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因两份鉴定意见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结论有较大差距,本院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由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国家级鉴定中心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营养期、后续诊疗费进行鉴定。2017年1月9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的伤残等级属九级;2.原告伤后护理期考虑以60日至90日,营养期以90日至120日为宜,护理人数为1人;3.原告行腰椎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具体费用请参照当地三甲医院相关收费标准确定。
原告胡某系佳木斯大学美术学院2014级绘画专业本科学生,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休学一年。被告王某受雇于被告赵某某,从事司机工作,王某驾驶的黑NB0069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座)责任限额为50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项约定:精神损害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条款中特别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每人350.00元。赔偿责任超过350.00元的,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某驾驶的黑NB0069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座)责任限额为500,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王某受雇于被告赵某某,王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赵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花销的医疗费经核算票据共计52,397.18元,该费用由被告赵某某支付41,169.45元,原告支付11,227.73元,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共计10,198.70元,经核实票据,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三次鉴定费共计9,600.00元,本院对原告在黑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单方委托的鉴定费1,500.00元不予支持,该项费用本院支持8,100.0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共计2,167.50元,经核实票据,对名称“黑河市逊克县南通汽车厂”的住宿费不予支持,该项费用本院支持1,310.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因原告在伊春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天,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3天,原告按照每天100.00元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参照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主张90天的护理费共计12,393.00元,该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4,376.00元,因原告系未毕业的学生,未实际参加工作,未发生误工损失,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138.00元,因无证据予以证实,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每天按照50.00元主张120天的营养费6,000.00元,参照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6,812.00元(24,203.00元×20年×20%)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检查费134.00元,该费用属于医疗费的范畴,计入医疗费中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因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伤残九级,造成一定损害后果,该项请求本院酌情支持10,000.00元。因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中人保财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内容,故该费用应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因保险条款中特别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每人350.00元,赔偿责任超过350.00元的不计免赔,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赔偿款应扣除免赔额350.00元,该免赔额350.0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某支公司赔偿原告胡某医疗费52,397.18元、交通费10,198.70元、鉴定费8,100.00元、住宿费1,3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护理费12,393.00元、营养费6,000.00元、残疾赔偿金96,812.00元,合计188,610.88元,扣除免赔额350.00元后剩余188,260.8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胡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免赔额350.00元,合计10,3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第一项费用188,260.88元中包含被告赵某某支付的医疗费41,169.45元,原告胡某应将该费用返还被告赵某某。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0.00元,减半收取计2,630.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65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某支公司负担1,875.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10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双庆
书记员:高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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