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
胡某某
胡大兵
胡小兵
胡三兵
付庭元(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
鄂州市华联客运有限公司
李连生
姜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
倪伟峰(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胡某某。
原告:胡某某。
原告:胡大兵。
原告:胡小兵。
原告:胡三兵。
以上五
原告
委托代理人:付庭元,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鄂州市华联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华容区华容镇楚藩路
法定代表人:姜建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连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姜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武昌大道308号。
负责人:池耀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伟峰,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胡某某、胡某某、胡大兵、胡小兵、胡三兵诉被告鄂州市华联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谈亮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孔能飞、人民陪审员廖银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付庭元,被告华联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连生、被告姜某某、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伟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胡某某、胡大兵、胡小兵、胡三兵共同诉称,2015年1月16日10时许,五原告亲属张汉英乘坐被告姜某某驾驶被告华联公司所有的鄂G×××××中型普通客车,从段店罗湖往华容行驶途中,因被告姜某某操作不当导致张汉英下车时摔倒受伤。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张汉英受伤后,先后在华容中心卫生院、鄂州市第二医院检查、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治无效于2015年6月5日死亡。
经查明鄂G×××××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承运人责任险。
五原告因损失未得到赔偿,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华联公司、姜某某、人保财险鄂州公司赔偿五原告经济损失计197,3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五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
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五原告身份证及村委会证明,以此以此证实五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企业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车证,以此证实被告华联公司、姜某某、人保财险鄂州公司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保险单,以此证实鄂G×××××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
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实此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
证据五,华容中心卫生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段店卫生院诊断证明书、鄂州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以此证实受害人张汉英发生事故后检查、治疗的情况。
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以此证实受害人张汉英因本次事故受伤死亡前的鉴定情况。
证据七,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及死亡证明,以此证实受害人张汉英经医治无效死亡。
证据八,医疗费、鉴定费及救护车费发票,以此证实张汉英治疗的医疗费及鉴定费。
证据九,交通费票据,以此证实受害人张汉英治疗的交通费。
证据十,调解终结书,以此证实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无效。
被告华联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本次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已投保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华联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姜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本次事故属实,已先行支付检查费、药费528.94元,事故车辆已投保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姜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医疗费票据,以此证实已先行支付检查费、药费528.94元
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辩称,此事故属实,本次事故属实,五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华联公司、姜某某、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八、十均无异议,五原告、被告华联公司、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对被告姜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于上述双方当事人均为异议的证据,其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华联公司、姜某某、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受害人张汉英已死亡,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只能证实其死亡前的伤情;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九有异议,请求法院酌情认定。
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五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因本次事故受害人张汉英已死亡,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的鄂州中心医院法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2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只能证实受害人张汉英死亡前因本次事故受伤的伤情;五原告提供的证据九,交通费是受害人张汉英住院接受治疗的必然发生的费用,属法定赔偿项目,本院酌情认定500元。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查明下列案件事实:2015年1月16日10时许,五原告亲属张汉英乘坐被告姜某某驾驶被告华联公司所有的鄂G×××××中型普通客车,从段店罗湖往华容行驶途中,因被告姜某某操作不当导致张汉英下车时摔倒受伤。
鄂州市公安局华容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1日作出的鄂公交认字(2015)第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张汉英受伤后,先后华容中心卫生院、鄂州市第二医院检查、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42,578.5元,其中被告姜某某已支付528.94元。
2015年6月5日,受害人张汉英因伤情过重医治无效死亡。
经查明,鄂G×××××中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华联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责任险及每人(座)责任限额400,000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
原告胡某某、胡某某、胡大兵、胡小兵、胡三兵分别系受害者张汉英子女,系本案法定继承人。
由于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而形成本案诉争。
本院认为,被告姜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对五原告因其亲属张汉英事故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故五原告要求被告姜某某赔偿抢救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住宿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华联公司系鄂G×××××中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权人,应当与被告姜某某承担本次事故连带赔偿责任。
张汉英因本次事故受伤时属于车上人员,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系鄂G×××××中型普通客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投保公司,其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对五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五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抢救期间的医疗费42,5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14天×60元/天)、营养费210元(14天×15元/天)、护理费1,102元(28,729元/年÷365天×14天)、死亡赔偿金124,260元(24,852元/年×5年)、丧葬费21,608.5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住宿费酌情500元,以上损失合计197,098元,扣除已支付528.94元,实际应当获得赔偿196,569.06元。
由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93,110元(42,578.5元×90%+840元+210元+1,102元+124,260元+21,608.5元+6,000元+500元)。
被告姜某某、华联公司共同承担3,459.06元(196,569.06元-193,11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胡某某、胡大兵、胡小兵、胡三兵193,110元。
二、被告姜某某、鄂州市华联客运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胡某某、胡某某、胡大兵、胡小兵、胡三兵3,459.06元。
上述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4,245元,由被告姜某某、鄂州市华联客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胡某某、胡某某、胡大兵、胡小兵、胡三兵已垫付,由被告姜某某、鄂州市华联客运有限公司直接返还原告胡某某、胡某某、胡大兵、胡小兵、胡三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
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
本院认为,被告姜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对五原告因其亲属张汉英事故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故五原告要求被告姜某某赔偿抢救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住宿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华联公司系鄂G×××××中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权人,应当与被告姜某某承担本次事故连带赔偿责任。
张汉英因本次事故受伤时属于车上人员,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系鄂G×××××中型普通客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投保公司,其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对五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五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抢救期间的医疗费42,5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14天×60元/天)、营养费210元(14天×15元/天)、护理费1,102元(28,729元/年÷365天×14天)、死亡赔偿金124,260元(24,852元/年×5年)、丧葬费21,608.5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住宿费酌情500元,以上损失合计197,098元,扣除已支付528.94元,实际应当获得赔偿196,569.06元。
由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93,110元(42,578.5元×90%+840元+210元+1,102元+124,260元+21,608.5元+6,000元+500元)。
被告姜某某、华联公司共同承担3,459.06元(196,569.06元-193,11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胡某某、胡大兵、胡小兵、胡三兵193,110元。
二、被告姜某某、鄂州市华联客运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胡某某、胡某某、胡大兵、胡小兵、胡三兵3,459.06元。
上述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4,245元,由被告姜某某、鄂州市华联客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胡某某、胡某某、胡大兵、胡小兵、胡三兵已垫付,由被告姜某某、鄂州市华联客运有限公司直接返还原告胡某某、胡某某、胡大兵、胡小兵、胡三兵)。
审判长:谈亮
审判员:孔能飞
审判员:廖银花
书记员: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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