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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涞水县某某乡某某某某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涞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生,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涞水县某某乡某某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涞水县。
负责人:金学才,系该村代理主任。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涞水县某某乡某某某某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涞水县某某乡某某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自来水工程款81669.92元及上述款自2015年2月12日至还款日期间的利息;2.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耕地款9200元及上述款项自2015年1月1日至还款日期间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某某某某村自来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村内自来水户外管网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内容包括顶管、土方开挖及恢复地貌、下管;工程款标准为打眼挖沟混合价每米10.8元,按实际施工米数计算,工作坑、水泥路面硬化等工时费5万元。2014年7月11日,涞水县公证处对上述合同予以公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质量标准及工程期限完成施工,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81669.92元,被告于2015年2月2日为原告书写欠条。2014年11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将村内230亩旋耕地工作发包给原告,每亩40元。耕完后,被告未支付耕地款,被告于2014年12月3号为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于2014年底还款。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工程款及耕地款的行为属合同违约,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涞水县某某乡某某某某村民委员会承认原告胡某某提出的被告欠原告工程款81669.92元、耕地款92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公证书、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所以对原告81669.92元工程款以及9200元耕地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上述款项的利息,原告对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利息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涞水县某某乡某某某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某某支付工程款81669.92元、耕地款9200元,共计90869.92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2元,由被告涞水县某某乡某某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谷立娜

书记员:刘家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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