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杜佳,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君山,男。
被告湖北金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金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志颖,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刘君山、湖北金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杜佳、被告湖北金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志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君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湖北金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将嘉鱼县潘家湾金润农业蔬菜交易市场综合楼外墙粉刷工程发包给被告刘君山,湖北金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刘君山之间构成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关系。刘君山雇佣原告胡某某进行施工,刘君山与胡某某之间构成雇主与雇员的关系。雇员胡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到人身损害,雇主刘君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君山无相应施工资质,故作为该工程发包人湖北金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就胡某某的损失与刘君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胡某某外出晾晒衣服时,由于没有灯光加之楼道口没有封锁,应当预见会发生意外,胡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故胡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自身也有过失,可适当减轻刘君山和湖北金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综上,胡某某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承担40%的责任,刘君山和湖北金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承担60%的责任。原告胡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03879.55元,其中:医疗费18132.45元(住院医疗费15064.15元、门诊医疗费568.3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误工费21943.2元(按建筑业年收入44496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7677.9元(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31138元/年÷365天×90天)、伤残赔偿金47376元(按农村居民年收入11844元/年×20年×20%)、法医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103879.55元,由被告刘君山和被告湖北金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连带赔偿60%即62327.73元,原告胡某某自行承担40%即41551.82元,扣减二被告已经支付的30000元,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胡某某32327.7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160元,被告刘君山负担120元,被告湖北金润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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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余 跃 人民陪审员 陈世荣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书记员:李博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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