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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第三人张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铭,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妍,黑龙江庄妍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退休职工。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第三人张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铭,被告岳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艳、庄妍,第三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位于地开发28号住宅楼一单元一层的车库;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3年支出6万元购买了地开发28号住宅楼一单元一层的车库并办理了产权证照,用于出租经营。2006年原告去北京儿子处居住,便将车库交给女儿张某打理并收取租金。2015年初原告从北京回来后发现张某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于2010年将该车库以49,000元价格卖给了被告岳某某。2016年原告补办了产权证照,并多次找被告岳某某讨要车库,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作为案涉车库的合法的产权人,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张某在未经原告授权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卖房属于无权处分的行为,被告购房亦不属于善意取得,被告应将车库归还给原告,并赔偿相应的损失。

本院认为,胡某某在购买本案争议的地开发28号住宅楼一单元一层2号车库后,在房产部门办理了产权证照,胡某某为该车库的所有权人。2004年7月21日胡某某的女儿张某与岳某某签订了《出兑车库合同》,将本案争议的车库卖于岳某某,虽然张某收取了岳某某支付的54,000元出兑款,并将车库及车库所有权证书交付给岳某某,且岳某某自2004年7月21日起一直实际占有、使用该车库至今,但因岳某某未能办理车库转移手续,又未提交张某在出售车库时取得了胡某某的授权的相关证据,而不动产的变更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故该车库所有权人未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胡某某有权要求岳某某返还争议车库,本院对胡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岳某某抗辩称其与张某签订合同时,事先取得胡某某认可,事后胡某某也予以了追认,但对此岳某某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岳某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岳某某反诉提出要求办理车库的过户手续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的规定,张某与岳某某签订的《出兑车库合同》为有效合同,但因张某未取得争议车库的所有权,岳某某依据合同要求进行物权变更的反诉请求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岳某某在不能实现其缔约目的的情况下,可以另案要求张某返还所交款项并承担相应损失。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某某返还原告胡某某位于地开发28号住宅楼一单元一层2号车库,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被告岳某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反诉费50元,均由被告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季洪翔 审 判 员  田立东 人民陪审员  于东虹

书记员:高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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