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赞皇县。
委托代理人翟香吉(系原告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赞皇县。
委托代理人郑丽欢,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赞皇县。
原告胡石某与被告董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鹏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香吉、郑丽欢、被告董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石某诉称,2013年10月5日13时,被告董某某在我村因地方纠纷和我发生争执,将我打成轻微伤。2013年11月22日赞皇县公安局作出赞(阳)行罚决字(2013)第30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处以500元罚款,行政拘留十天的行政处罚决。我受伤后在赞皇县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将我致伤后,给我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三轮车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11053.08元,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我上述各项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某某辩称,原告长期将我家的宅基地进行破坏,导致我无法正常生活,2013年10月5日13点,我与原告因地方发生争执打架,当时原告及其儿子胡爱民、儿媳安彩荣,由胡爱民驾驶三轮车从我门前过,见到我后就停下车下来打我,胡爱民将我的鼻子打破,当天我没有还手能力,我没有打他们。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13时许,被告董某某在任家洞村因地方纠纷和胡石某、胡爱民发生厮打胡石某受伤。有赞(阳)行罚决字(2013)第309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
原告胡石某受伤后于2013年10月9日在赞皇县医院治疗,2013年10月18日出院,共住院9天。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273.08元(包括病历取证10元、任家洞村卫生所药费213.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为9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为450元;3、误工费,原告为赞皇县兴康果品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1500元,医嘱建议修养贰个月,误工费计算为1500元÷30天×69天=345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为其儿子胡爱民,胡爱民系赞皇县兴康果品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2700元,护理费为2700元÷30天×9天=810元。以上有赞皇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9张、诊断证明书两张、赞皇县阳泽乡任家洞村卫生所内部核销单、赞皇县兴康果品有限公司证明两张、胡石某工资表、胡爱民工资表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董某某在任家洞村因地方纠纷和胡石某、胡爱民发生厮打致使胡石某受伤,原告主张的医药费3273.08元,其中病历取证10元属间接损失,任家洞村卫生室医药费213.81元,原告称该款是为安彩荣垫付款,此款属案外人医药费,此两项费用不应计算,原告医药费应为3049.27元;原告称其住院天数为10天,并主张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1000元,但原告提交的赞皇县医院医药费票据载明原告住院天数为9天,原告误工费应为3450元、护理费应为81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未提供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三轮车损失费480元,虽提交收据,但该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且该损失未经有关部门鉴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7309.27元。审理中,被告对赞(阳)行罚决字(2013)第309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异议,辩称原告提交的用药清单里部分药品不是治疗原告的轻微伤,但被告对此未提交证据。被告董某某应当赔偿原告胡石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7309.27元。此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石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7309.27元。
案件受理费76元,原告胡石某负担26元,被告董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鹏勃
书记员: 丁静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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