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原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伟东,天津佑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冷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被告:绥中县诚运运输车队,住所地:绥中县沙河镇马家村(县消防队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张敬,该车队队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龙港区锦湖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73673839-0。负责人:李彦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媛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市,。被告:榆树市乾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榆树市物流公司楼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82556389197T。法定代表人:刘艳娟,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新发路2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000673318443U。负责人:徐国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媛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住所地:农安县农安大路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皮永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职员。
原告胡某某、丁某某诉称,2016年5月9日0时33分许,被告冷云某驾驶被告运输车队所有的辽P×××××解放牌货车沿唐津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处,与前方行驶的被告沈阳驾驶被告物流公司的吉A×××××解放牌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胡某某受伤、车上货物(蜜蜂、蜂箱)受损。2016年5月20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唐山支队丰南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冷云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沈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胡某某无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胡某某受伤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34179.19元(被告冷云某支付了1800元),护理费3553元,原告胡某某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遵医嘱共修养4个月,被告应当赔偿误工费13166元及营养费9200元。原告托运的蜂箱、蜜蜂受损严重,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货物损失47990元,花费公估费4280元,蜂箱搬倒费2000元。现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17768元。被告太平洋葫芦岛公司辩称,辽P×××××号车在我司投保有10万元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险,在依法核实被告车辆及车上驾驶员于事故发生时均持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且无其它法定或约定的拒赔、加免情形后,同意对其主张的人伤部分的合理损失在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理应承担的赔偿限额后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伙补应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40元计算,营养费应有医嘱佐证,否则不应得到支持。物损不属于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司不存在怠于赔付的情形,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被告太平洋长春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吉A×××××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100万元的不计免赔三者险,在依法核实被告车辆及车上驾驶员于事故发生时均持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且无其它法定或约定的拒赔、加免情形后,对于其主张的合理损失在扣除交强险承担的赔偿限额后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伙补应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40元计算,营养费应有医嘱佐证,否则不应得到支持。物损数额过高,系原告单方委托,公估过程没有通知我司参与,程序不合法,其报告所列的损失项目无法核实与本次事故的直接关联性,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搬倒费非直接损失,评估费属于其自行扩大损失,均不属于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司不存在怠于赔付的情形,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其它损失意见质证时发表。本次事故还存在其他伤者,请法庭在判决时预留相应份额。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同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沈阳驾驶的吉A×××××号车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4日。事故中冷云某也受伤了,应预留份额。其它意见质证时发表。被告冷云某、运输车队、沈阳、物流公司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丁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养殖蜜蜂。2016年5月9日0时33分,辽宁省葫芦岛市司机冷云某驾驶辽P×××××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上拉载胡某某及蜜蜂蜂箱)沿唐津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处,在右侧车道内,车辆前部与前方行驶的由吉林省长春市司机沈阳驾驶的吉A×××××解放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辽P×××××司机冷云某受伤、乘车人胡某某受伤。辽P×××××车所载货物(蜜蜂及蜂箱)受损、吉A×××××车所载货物(生姜)受损,两辆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唐山支队丰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冷云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沈阳负次要责任,胡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某某被送往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34179.19元(其中被告冷云某支付了1800元),原告胡某某住院期间由表妹进行护理。2016年5月26日,丁某某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辽P×××××号车上货物损失进行评估,估损货物损失净额47990元。花费公估费4280元。丁某某与胡某某系夫妻关系。另查明,事故车辆辽P×××××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绥中县诚运运输车队,但实际所有人为陈德春,该车辆挂靠在绥中县诚运运输车队。2015年6月,原车主陈德春将辽P×××××重型仓栅式货车卖给了原告冷云某。现冷云某为辽P×××××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运输车队于2015年6月24日为辽P×××××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葫芦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含不计免赔。被告沈阳驾驶的吉A×××××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长春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现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7768元。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簿、结婚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明细、出院证、诊断证明、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胡某某、丁某某与被告冷云某、绥中县诚运运输车队(以下简称运输车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葫芦岛公司)、沈阳、榆树市乾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长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某某、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伟东,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英、被告太平洋葫芦岛公司、太平洋长春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冷云某、运输车队、沈阳、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侵权人冷云某、沈阳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唐山支队丰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故本院确定冷云某与沈阳的责任比例为7:3。因被告沈阳为事故车辆吉A×××××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长春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含不计免赔,被告冷云某为事故车辆辽P×××××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葫芦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不计免赔车上责任险(乘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长春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比例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葫芦岛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比例承担70%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分别由侵权人冷云某、沈阳承担。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经核查为:医疗费34179.19元;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年32045元计算住院期间34天为3026.47元;住院伙食补助按4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34天为1360元;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农林牧渔业标准年19779元计算,天数依据住院天数及出院证上注意事项,休息3个月计算124天为6812.77元;货物损失依据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为47990元;公估费428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搬倒费2000元,因未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9200元,因无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97648.43元。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人保公司交强险限额内已在另案中赔付伤者冷云某外还剩余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35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的份额。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太平洋长春公司、被告太平洋葫芦岛公司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本调解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2122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本调解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胡某某、丁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公估费合计22296元。三、原告胡某某、丁某某自愿负担除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的诉讼费用。因该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丁某某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3026.47元,误工费6812.77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15839.24元(其中包含冷云某垫付的1800元)。二、被告冷云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丁某某货物损失(47990-1000)元、公估费4280元,合计51270元的70%为35889元。三、确认原告胡某某、丁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的调解协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调解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21224元。四、确认原告胡某某、丁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的调解协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调解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胡某某、丁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公估费合计22296元。五、驳回原告胡某某、丁某某对被告绥中县诚运运输车队、沈阳、榆树市乾某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元,减半收取444.5元,由原告胡某某、丁某某担负268元,被告冷云某担负15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担负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雷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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