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昝岗镇西河岗村*组***号。委托代理人:韩立强,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雄县大营镇东王村1区015号被告:李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雄县大营镇东王村1区015号被告���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雄县大营镇东王村1区***号。
原告胡某某诉称,2012年三被告在雄县大营镇东王村经营超市时经常在原告处进货,截至到2014年1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68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8月16日重新修改了欠条,并承诺给付货款,但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货款1685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某、李进、高红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经营烟酒批发业务,被告李某某、高红某经营烟酒,自2012年二被告在原告处进货,截止到2014年1月20日被告李某某、高红某共欠原告货款16850元,二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永昌烟酒欠货款合计16850元。原告在催要上述货款过程中二被告将欠款日期更改为2016年8月16日。欠款至今未付,2017年9月20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欠款16850元及利息。另据查明,被告李进与被告高红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李进与李某某系父子关系。永昌烟酒没在工商部门登记,系家庭经营。以上事实,有原告胡某某出示的欠条,雄县公安局大营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及庭��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高红某口头约定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都应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给付购货款1685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利息的期间应自欠款之日2016年8月16日起至全部欠款付清日止。因永昌烟酒系被告家庭共同经营,被告李进系家庭成员,亦负有偿还原告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货款1685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李进、高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应诉,不答辩,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李进、高红某共同给付原告胡某某买卖合同欠款1685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全部款付清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全部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李进、高红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文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韩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李进、高红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判员 翟文志
书记员:化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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