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保合,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人民西路43号。
法定代表人李丽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77号沁乐园小区综合楼五层。
负责人王晓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光华。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任保合,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委托代理人成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肖光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月4日5时40分许,张永平驾驶冀D×××××宇通牌大型客车在315省道成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中马头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原告胡某某侧面相撞,造成胡某某受伤的事故后果。2012年1月14日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马公交认字(2012)第0101号,认定张永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集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诊断证明书载明:右肱骨骨折伴桡神经损伤。2012年4月11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胡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各一处。2.胡某某的二次手术费用估价人民币7000元。3.胡某某的护理期限为150日,(其中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本次事故中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为原告胡某某垫付医药费13215.50元。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案外人张永平驾驶的车牌号冀D×××××宇通牌大型客车,车主为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2011年11月19日至2012年11月18日。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原告工资收入证明、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及庭审笔录存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告胡某某要求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区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主次责任3:7比例分担,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该案具体赔偿数额,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确定为28040.5元。2、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胡某某的护理期限为150日,其月工资为4281.50元,4281.50÷30×150=21408元。3、护理费,胡某某的护理期限为15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住院14天,护理人员为张海林护理150天,月工资4400元。胡海清,月工资4025元护理14天。计23878.38元。4、营养费15×14=210元。5、住院伙食补贴费50×14=700元。6、伤残赔偿金上一年度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6263元16263元×20年×22%=71557.20元。7、交通费180元。8、鉴定费247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中造成原告胡某某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胡某某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10000元。共计158443.5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邯郸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五大队作出马公交认字(2012)第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因张永平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原告为行人,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70%,原告胡某某承担30%。超出交强险122000元部分36443.58元,按比例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应赔偿原告胡某某25510.51元,原告胡某某按比例自行承担10933.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某某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58443.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邯钢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
二、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原告25510.51元,扣除垫付13215.50元,应赔偿12295.01元。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原告承担525元,被告邯郸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29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国强 人民陪审员 张文斌 人民陪审员 李 楠
书记员:师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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