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鸡西市鸡冠区。原告: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鸡西市鸡冠区。原告: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鸡西市鸡冠区。法定代理人: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鸡西市鸡冠区。原告:曲某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鸡西市城子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旭东,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鸡西市城子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长霞,黑龙江董长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刁某某、刁某某、曲某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8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胡某某与刁艳春系夫妻关系,原告刁某某、刁某某与刁艳春系父子(女)关系,原告曲某珍与刁艳春系母子关系。2016年3月9日被告于某某从刁艳春处借款28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张,写明欠刁艳春贰拾捌万元整。2017年2月3日刁艳春因病死亡,刁艳春去世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被告于某某辩称:被告不欠刁艳春及四原告任何款项。被告已经分三次将该笔欠款还给了刁艳春。第一次还款时间是2016年4月10日,��证人XX成开车拉着被告的妻子牟波到鸡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储蓄所取款160000元(卡号为xxxx0),其中牟波卡里有140000元,其儿子于震在2016年4月8日通过微信转账转给牟波20000元,合计160000元,后当着证人XX成和高安荣的面给了刁艳春160000元。第二次还款是2016年4月29日,牟波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子河储蓄所卡号为xxxx和卡号为xxxx分别取款12000元和10000元,加上在育才中学结算的40000多元,合计拿出60000元,当着证人XX成和杨奎海的面还给刁艳春。第三次于某某向朋友成涛借款60000元,由于震和刁艳春共同去成涛单位取的该款。以上三笔共还人民币280000元。被告在刁艳春生前多次提出归还欠条一事,刁艳春表示回家将其撕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现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债务关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某某与刁艳春系夫妻关系,原告刁某某、刁某某与刁艳春系父子(女)关系,原告曲某珍与刁艳春系母子关系,2017年2月3日刁艳春因病死亡。刁艳春与被告于某某系朋友关系。2016年3月9日被告于某某给刁艳春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欠刁艳春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落款有于某某签字,2016年3月9日。刁艳春去世后原告称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称已还款。经查,2016年4月10日上午九点多钟刁艳春与其朋友高安荣来到被告的型煤厂(城子河晨辉中学东侧),被告于某某让XX成(被告朋友)开出租车拉着牟波(于某某妻子)到鸡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城储蓄所取款160000元(卡号为xxxx0),其中牟波卡里有140000元,其儿子于震在2016年4月8日通过微信转账给牟波20000元,合计160000元,取款后回到被告的型煤厂,后当着XX成和高安荣的面给了刁艳春160000元。十一点左右刁艳春与高安荣一同从被告的型煤厂离开,离开后高安荣证实刁艳春说要去银行存款,二人便分开。当日中午十二点五十五分刁艳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南岗营业所存入130000元人民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有被告的妻子牟波在银行取款160000元的交易明细账及证人XX成、高安荣等人的证言;有刁艳春的存款记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刁艳春生前与被告于某某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辩称已分三次还清280000元。第一笔牟波在2016年4月10日到银行取款160000元,且有银行交易明细账及有证人XX成、高安荣证实,已还给刁艳春160000元。被告对其抗辩理由已提供证据,且证据间能形成链条、有书证和证人证言及刁艳春和高安荣离开后又到银行存款130000元的记录,可以相互佐证,且原告对刁艳春当日存入银行的130000元未能说明该笔存款的来源,虽然刁艳春存款数额并非160000元,但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结合本案事实,被告还款应确定为160000元。故被告该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第二次是2016年4月29日还款60000元,款项来源是从育才中学结算的40000余元加之牟波在银行取款20000余元,还款时有证人XX成和杨奎海在场。第三次是2016年6、7月份还款60000元,该款是在成涛那里借的,由于震和刁艳春去成涛单位取的。对该辩解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XX成、杨奎海、成涛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真实��无法采信。因刁艳春已死亡,被告只提供证人出庭作证,没有其它相关证据加以印证,不能形成证据链条,且证人成涛、XX成系被告朋友、证人杨奎海系被告型煤厂的工人,都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因此仅凭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该两笔(合计120000元)还款的事实,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四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20000元,其余160000元不符合本案事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胡某某、刁某某、刁某某、曲某珍诉被告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旭东,刁某某、刁某某、曲某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旭东、被告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长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胡某某、刁某某、刁某某、曲某珍欠款1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750,原告负担1400元,被告负担1350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 萍
书记员:王宏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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