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梁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健,河北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梁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0000元,违约金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7日,被告梁某某向出借人常伟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原告胡某某是担保人,借条上载明如果到期后不还,每月支付4%的违约金,后被告怠于还款,常伟找到原告,要求原告还款,原告于2017年将此笔欠款还清,偿还了借款本金40000元。常伟要求支付违约金28800元,后经原告与常伟协商,将违约金降到20000元,遂原告向常伟支付了60000元,常伟向原告开具了收条。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担保法的规定,原告要求行使追偿权。
胡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条1张;
2、收条1张;
梁某某未作答辩,但在应诉时表示借条属实,每月还过1600元利息,共还了14800元左右,另外还还过本金20000元。
梁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原告询问,原告自认被告先期共计付了4个月的1600元违约金,2015年12月7日之前被告还了2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被告梁某某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常伟40000元,借一个月,逾期不还偿还本金4%的违约金每月”,同时原告胡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字。被告收款后,先期四个月每月给付1600元,并于2015年12月7日之前偿还20000元,剩余借款未予偿还。2017年5月,“常伟”出具收条表示收到原告6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向案外人“常伟”借款,应当及时还款。借款时,当事人仅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故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出借人主张违约金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按年利率24%计算,40000元本金在2015年11月7日至2015年12月7日期间产生的违约金应为800元;20000元本金在2015年12月7日至2017年5月7日期间产生的违约金应为6800元。故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四个月违约金6400元,截止2017年5月7日,被告应当向“常伟”承担的还款义务为本金20000元,违约金1200元。原告向“常伟”还款60000元,该行为属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其有权向债务人即本案被告追偿,但原告给付的数额明显超出被告应当偿还的部分,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超出部分属于被告自愿负担或应当承担的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然有关于其他还款的主张,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21200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胡某某负担320元,梁某某负担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东虎

书记员:尹佳宾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