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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吴某、吴某、杨国成、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
原告吴某。
原告吴某。
原告杨国成。
原告刘某某。
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永雄,系沙洋县拾回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佘德文,系沙洋县沙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
代表人郝佳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仁军,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胡某某、吴某、吴某、杨国成、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新绛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永雄,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佘德文,被告人寿财保新绛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华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事故中,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支持。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侵权人即被告陈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后,由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丰华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无法查清该公司与驾驶人即被告陈某某之间的关系,本院视为被告丰华运输公司和陈某某属机动车“一方”,其作为整体对受害人提供救济,待整体承担赔偿责任后,其内部可另行对赔偿责任的最终归属进行分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新绛县支公司在晋X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丰华运输公司和陈某某依法按责承担,被告人寿财保新绛县支公司在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依约承担赔付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原告诉请在交强险限额内死亡伤残项下预留50%赔偿份额即55000元给另一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丧葬费21608.50元、车损7700元的诉请,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受害人吴某某自2013年3月起在湖北A公司工作,食宿均在该厂,其经常居住地和生活来源地均在城镇,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681元计算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死亡赔偿金应为497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16939元。
关于交通费是否过高的问题。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发票,但原告亦确实存在交通费支出实情,故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的诉请,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具体以500元为宜。
关于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是否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确实存在处理丧葬事宜误工情况,但原告主张2000元的诉请过高,本院采纳被告人寿财保新绛县支公司的意见,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以3人3天为标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标准71.80元/天计算,具体数额为646.20元。
关于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吴某某死亡,确实给原告造成巨大精神痛苦,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请过高,结合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20000元为限。
综上所述,原告胡某某、吴某、吴某、杨国成、刘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864433.70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2元/年×20年)、丧葬费21608.50元、交通费5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646.20元(3人×3天×71.8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车损7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6939元(杨:16681元×12年+刘:16681元×7年)]。原告诉请644501.25元系其按照责任划分后被告应当承担的数额。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还有另一受害人,故在死亡赔偿金项下应当为另一受害人预留50%,即5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某某、吴某、吴某、杨国成、刘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864433.7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在其为晋X重型半挂牵引车/晋Y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7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5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2000元]。剩余807433.70元,由被告陈某某、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承担70%,即565203.59元。
二、本判决第一项应由被告陈某某、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承担565203.5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在其为晋X重型半挂牵引车/晋Y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565203.59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45元,由原告负担41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负担9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峰

书记员:杜君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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