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青。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习荣。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荆门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东某分中心。负责人:刘晓鲲,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梅,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荆门市东某区石桥驿镇张某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岳,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可武。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荆门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东某分中心、荆门市东某区石桥驿镇张某某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青、周习荣、被告荆门供电公司东某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伟、刘金梅、被告张某某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可武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23406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8日晚,原告的丈夫张东旭通过邻居徐远保家的卧室窗台插座,接电用潜水泵抽水灌溉秧田而发生触电身亡。原告因施救丈夫被电击摔倒受伤住院治疗11天,出院诊断原告脊柱L1椎体压缩性骨折,后经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用壹万柒仟元,护理期为90天。2017年6月19日,石桥驿镇人民政府镇长、镇农办干事、张某某支部书记、张某某治调主任、荆门供电公司东某分中心办公室主任、盐池供电所所长、荆门供电公司东某分中心法律顾问与原告亲属子女等人召开事故处理协调会,对张东旭触电事故的经过进行了认定并形成文字协议签字确认。并协商先由张某某委会代替电力公司预付张东旭死亡补偿费、安葬费7万元,后续其他费用以及原告受伤的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再由原告方与电力公司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法律程序办理。经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荆门供电公司东某分中心辩称,1、本案属于一般侵权纠纷,原告触电属220V低压触电事故,适用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而不是无过错责任原则。2、根据《电力供应与适用条例》第26条、《城乡居民供用电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第1款及《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规定,本案中受害人在自己产权线路设施上发生触电事故,被告荆门供电公司东某分中心不是涉案线路供电设施的产权人,不应承担责任。3、原告从邻居家照明用电插孔接线二百多米到地头田间安装电泵抽水,改变用电性质,属于私自乱接。该行为违反了《城乡居民供用电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第3款之规定。同时,原告拉接的导线绝缘皮破损,在明知绝缘皮破损且带电的情况下,用手直接拉带电导线发生触电事故。其自身过错引起的后果由其本人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张某某委会辩称,1、本案中张某某委会既不是侵权人也不是电力设施所有和管理者,不应承担责任。2、本案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委会代替被告荆门供电公司东某分中心已经付给原告7万元,请求法院在判决中一并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A1原告身份证、户口复印件、A2死亡户口注销证明、A3企业信息公示报告、A5住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A6住院医药费发票、A7鉴定费发票、A8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A4事故经过及赔偿协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A9交通费发票予以采信。被告荆门供电公司东某分中心提交的证据B1城乡居民供用电合同及补充协议两份(徐远保、张东旭)、B2事故经过、B3、协议书,能够达到荆门供电公司东某分中心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8日晚,死者张东旭生前通过邻居徐远保家的卧室窗台插座接电,用潜水泵抽水灌溉秧田时发生触电身亡。胡某某去施救张东旭被电击摔倒受伤,2017年6月19日在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同年10月22日,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用17000元,护理期为90天。另查明,2017年6月19日下午约4时,张东旭之子张大青、张小青与荆门供电公司东某分中心、张某某委会、石桥驿镇政府的相关人员在张某某委会办公室召开的事故处理协调会记录上签字确认,张东旭生前自带潜水泵及约200米长的导线,前往邻居徐远保家卧室窗台上插座接电抽水,当晚约10时许,胡某某去寻找张东旭,发现张东旭蹲在地上右手紧握电线触电身亡。同年6月20日,张某某委会法定代表人张岳与张大青、张小青签订协议书约定,张某某委会代替电力公司预付张东旭死亡补偿费、安葬费等费用柒万元整,后续死者其他费用及胡某某受伤的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由死者家属与电力公司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法律程序办理。张东旭生前与胡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低压电致人损害的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的一般过错责任原则。荆门供电公司东某分中心及张某某委会是否承担责任,主要审查其在张东旭的触电死亡事件中是否存在过错,有过错即有责,反之则无责。首先,荆门供电公司东某分中心提交的《城乡居民生活供用电合同》及补充协议书,明确约定供用电各方对在各自所有权的供用电设施上发生的事故,由各自承担民事责任。《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本案中,死者张东旭发生触电事故的供电线路为220V低压线路,从低压用户徐远保、张东旭生前与荆门供电公司东某分中心签订的城乡居民生活供用电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约定的供用电设施所有权界定“城乡居民一户一表,供电设施维护分界点为电能表出线端子,电能表出线端子电源侧的电力设施属于供电方,电能表出线端子负荷侧电力设施属于用电方”,张东旭生前从邻居徐远保家卧室窗台插座接电抽水,显然该插座的产权属于徐远保,而张东旭触电使用的电线则属于其本人,根据上述约定及《供电营业规则》的规定,荆门供电公司东某分中心及张某某委会均不是张东旭生前用电设施的产权人,对张东旭发生的触电事故均无过错。其次,荆门供电公司东某分中心与徐远保、张东旭生前签订的城乡居民生活供用电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约定“临时用电未经供电方同意或者未经电力技术人员安拆装造成事故的,由用电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胡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张东旭生前接电抽水向荆门供电公司东某分中心申请同意,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张东旭生前申请荆门供电公司东某分中心有关技术人员安拆装抽水用的设施设备,故张东旭生前抽水发生触电事故,由其自身承担责任。最后,原告在庭审调查及法庭辩论时,补充陈述张东旭触电死亡是由于荆门供电公司东某分中心安装的漏电保护器未起到保护作用导致张东旭发生触电时,线路没有及时切断电源而发生了死亡事故,为此荆门供电公司东某分中心应承担责任。对此,荆门供电公司东某分中心辩称,漏电保护器提供间接触电电击保护,且中级漏电保护器保护的是主干线和支线,即当张某某台区变压器与村内支线上的剩余电流较大时才能动作跳闸切断电源,张东旭触电的线路是在用户徐远保家电能表以下,其触电电流并不能引起中级保护器动作切断电源。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DL/T736-2010《农村电网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安装运行规程》4.2规定,剩余电流总保护和中级保护的范围是及时切除低压电网主干线和分支线路上断线接地等产生较大电流的故障。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对相与相、相与零间引起的触电危险不起保护作用。6.3农户必须安装户保(家保);户保一安装在用户进线上。6.3.1户保属于用户资产,应由用户出资安装并承担维护、管理责任。户保的作用是:当用户产权分界点以下的户内线路出现剩余电流达到设定动作值时,能及时切断本户低压电源。从上述规定可见,中级保护的范围是切除分支线路上断线接地等产生较大电流的故障,相对于户保来讲,其所要达到的电流较大,其灵敏度没有户保高,而且对相与相、相与零间引起的触电危险不起保护作用。因此,本案死者张东旭触电时中级保护未动作,不能认定荆门供电公司东某分中心在该起事故中存在过错。关于张某某委会辩称代替荆门供电公司东某分中心支付给原告的7万元,要求本院一并处理。因张某某委会仅以抗辩理由提出并未向本院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审理判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11元,减半收取2405.5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7040104000898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某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某区人民法院,帐号:xxxx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
审判员 丁兆华
书记员:刘宵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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