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雄英,系荆门市东宝区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慧钦,系被告胡某某儿媳,特别授权。第三人:荆门市东宝区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长兴大道9号D3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691798540Y。法定代表人:苏克家,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云松,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第三人荆门市东宝区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雄英、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慧钦、第三人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云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款112463.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7年12月1日将位于东宝区牌楼镇X村X组自己所承包的林地内自建的一幢房屋出租给杨焕保用于行医场所,双方给定租期为10年,并与杨焕保签订了租赁合同,使用期间杨焕保可根据房屋情况对房屋进行维修,租赁期满后原告退还押金,租赁期间杨焕保不向原告收取维修费。在租赁期满前杨焕保去世,后该房屋由杨焕保女儿杨丽继续用做行医场所,直至因树木划界及政府通知拆迁时止。2017年3月,原告得知出租给杨焕保一家行医使用的房屋已被第三人城投公司拆迁,拆迁补偿款112463.3元已被被告领取。原告前去与被告理论,被告却以该幢房屋属于杨焕保为由,拒绝退还拆迁补偿款。被告胡某某辩称,争议房子是我们买的原告的房子,所以拆迁补偿款不应是原告的,我们有收款收据,原告20年前亲笔签名,收据上有“购买”二字,不是租赁关系,补偿款不应该返还。第三人城投公司辩称,1、第三人不是本案的拆迁主体;2、第三人是地面建筑锁定机构,与原告、被告双方之间都不发生民事法律关系;3、本案与被告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是杨冲村村委会,第三人不是本案的主体,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责任。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A1、房屋修理记账清单,证明原告一直在对该房屋进行维修,原告履行房主对房屋的管理职责;A2、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是将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的事实;A3、林权证复印件,证明该房屋是在原告所承包的林地内所修建,属原告的合法财产;A4、农民补偿款领款单,证明原告所有的房屋拆迁后补偿款112463.3元由被告领取。被告胡某某提交了下列证据:B1、购房收据原件一张,证明房子是从原告手上购买的;B2、买房后修整花费记账明细原件,证明房子是由被告购买并修整的;B3、同村证明,证明我们于1997年11月至2012年8月在案涉房屋内居住;B4、1998年7月17日队长杨国华签收的电力集资款的收据,证明集资款项征收对象是房主,不是租户。第三人城投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C1、东宝区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调查锁定及补偿核定表6张;C2、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领款单、转账凭证等,上述证据证明第三人仅仅是征收项目附着物的锁定和补偿标准的核定机构,并非征收部门和征收实施单位,且该锁定和核定经过了杨冲村委会的认可;与被告签订征收补偿的协议单位是牌楼镇杨冲村委会;原、被告的争议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利害关系,第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经开庭质证,原告及被告对C1、C2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在卷佐证并予以采信。被告对A1真实性有异议,“买胡某某房子6500元,又修整花费记账”笔迹是杨焕保的,原告仅提供复印件,原件在被告手上,恰能证明案涉房屋由被告购买。A2为一份假合同,上面的签名不是杨焕保的亲笔签名,要求做鉴定。A3与本案无关,被告购买的是房子,不是林地,拆迁补偿的也是房子不是林地。A4恰能证明房子由被告购买,拆迁补偿款不会随便打给某一个人,都是经过调查且该房屋被锁定过,有理有据,不存在争议,该笔拆迁补偿款该被告领取。原告对B1、B2、B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争议的房屋系被告购买,对B4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城投公司对A1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被告对A2已提出异议,对真实性有异议;A3与本案无关;对A4真实性无异议,补偿款是真实的。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虽对A1真实性有异议,结合被告提交的B2,该两份证据B2为原件由被告持有;A1为复印件由原告持有,故对A1的真实性应予采信,但原告证明争议房屋由其维护之证明目的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A2系由被告丈夫杨焕保生前与原告签订,现被告予以否认,因被告提交了B1于A2租赁合同之前的购房款收据且杨焕保已于2007年4月死亡,本院推定杨焕保生前已向原告购买了争议房屋,故对A2不予采信;A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A4予以采信。原告及第三人对B1、B2、B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3份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明目的之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B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B4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11月7日,胡某某为杨焕保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胡某某的丈夫杨焕保(已于2007年4月死亡)购买本人房屋款陆仟伍佰元整(6500元)。胡某某、杨焕保(已故)于1997年11月至2012年8月居住在上述购买的位于东宝区牌楼镇X村X组的九间砖瓦结构的房屋中。2016年8月25日,胡某某与杨冲村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同年8月26日,胡某某领取房屋拆迁补偿款112463.3元。
本院认为,被告丈夫生前出资购买了原告的房屋,被告与其丈夫生前长期居住在该房屋中,原告从未提出异议,2016年8月,因政府修建公路而拆迁了该房屋。被告领取了补偿款后,原告才提出了异议,要求被告返还补偿款,因被告出资购买了该房屋并实际居住维护,东宝区牌楼镇杨冲村委会亦认可该房屋属被告,且与被告签订拆迁补偿款协议后向其发放补偿款,被告领取房屋拆迁补偿款合理合法,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补偿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9元,减半收取1274.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xxxx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
审判员 丁兆华
书记员:刘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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