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
陈晓(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
舒某甲
邵某甲
太平洋财险黄某中心支公司
张超(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晓,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咸宁市人。
被告邵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黄某市人。
被告太平洋财险黄某中心支公司。
(下称太平洋财险黄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杨朝晖,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湖北黄某大智路1号。
委托代理人张超,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舒某甲、邵某甲、太平洋财险黄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煜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被告太平洋财险黄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舒某甲、邵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15年2月7日10时许,被告舒某甲驾驶被告邵某甲所有的鄂BXXXXX号重型货车由石城镇至桂花泉镇,行驶至崇阳县桂花泉镇中山帆厂路段时,遇黄某甲驾驶鄂LXXXXX号二轮摩托车与鄂BXXXXX号重型货车同向行驶,发生挂碰后,黄某甲又撞到对向行驶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的摩托车后倒地,鄂BXXXXX号重型货车碾压黄某甲摩托车后,被告舒某甲驾车驶离现场。
造成摩托车受损,胡某某及黄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崇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
原告前后共住院20天,花医疗费9602.38元,出院诊断为:左掌骨骨折。
经司法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5年2月16日,湖北省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崇公交认字第2015【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舒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邵某甲为其所有的鄂BXXXXX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黄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16日00时至2015年12月15日24时,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
根据《民法通则》、《道路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舒玉甫、邵某甲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详见附后清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黄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但至今,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余款拒不支付。
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前所请。
?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191.88元。
原告胡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2、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舒某甲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以及车辆信息。
证据3、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基本事实,被告舒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证据4、保险单,以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于2014年12月16日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
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证据5、住院病历,以证明原告伤后在崇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
住院20天。
证据6、医疗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9602.38元。
证据7、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后续医疗费用6500元,伤后误工时间90天,护理时间评定为30天,营养时间30天。
证据8、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发生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
证据9、交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家属护理往来于医院与家等地发生交通费500元的事实。
被告舒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邵某甲未答辩,庭审后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舒某甲的机动车驾驶证、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证据2、鄂BXXXXX号车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
证据3、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单一份。
被告太平洋财险黄某中心支公司辨称,根据本案的事实,本案涉嫌交通肇事逃逸,商业险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应由侵权人舒某甲赔偿;由人民法院依法审查驾驶证、行车证,如合法有效,则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部分损失计算过高,请求依法核减;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太平洋财险黄某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投保单。
证据2、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合同条款。
均以证明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已约定交通事故后逃逸、驾驶营运性机动车无许可证、没有从业资格证和营运证,商业险不负责赔偿。
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黄某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6、7、8无异议。
对原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注明需加强营养,故营养费不予认可。
对证据9实际发生的费用请法院酌情认定。
对被告邵某甲庭审后提交的证据1、2经核实原件核实后表示无异议。
原告胡某某对被告太平洋财险黄某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被告邵某甲庭审后提交的证据1、2、3均不持异议。
故,本院对上述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及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5中,虽没有注明需加强营养的意见,但法医鉴定机构,依照GA/T1193-2014《人身损伤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评定原告胡某某需要营养时间,是依照行业规范作出的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只要不违反行业规范,应予以认定。
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黄某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以及上述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2月7日,被告舒某甲驾驶被告邵某甲所有的鄂BXXXXX号重型货车由石城镇向桂花泉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崇阳县桂花泉镇中山帆厂路段时,遇事故当事人黄某甲驾驶鄂LXXXXX号二轮摩托车同向行驶,原告胡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后载邓某甲、胡某乙与前述车辆相向行驶过来;黄某甲的摩托车与货车发生挂碰后,撞到胡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倒地,被告舒某甲驾驶的鄂BXXXXX号重型货车碾压黄某甲摩托车后,在制动过程中驶离了现场一段距离。
造成摩托车受损,原告胡某某及黄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原告胡某某受伤后,由其联系当地的一辆面的小车同被告舒某甲一起将黄某甲和自已送崇阳县中医院住院救治,随后,被告舒某甲离开崇阳县中医院。
原告胡某某在该院实际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用9602.38元。
综上事实和理由,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受害人尽可能得到合理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某某的各项损失30091.8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黄某中心支公司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24.13%,即2413元。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内赔偿原告胡某某6.95%,即7645元。
本项合计赔偿原告胡某某10058元。
二、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的损失(30091.88-2413-7645)20033.88元,再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黄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原告胡某某在收取被告太平洋财险黄某中心支公司赔偿30091.88元后,返还被告舒某甲已垫付的赔偿款8000元。
案件诉讼费250元,由被告邵某甲承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5中,虽没有注明需加强营养的意见,但法医鉴定机构,依照GA/T1193-2014《人身损伤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评定原告胡某某需要营养时间,是依照行业规范作出的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只要不违反行业规范,应予以认定。
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黄某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以及上述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2月7日,被告舒某甲驾驶被告邵某甲所有的鄂BXXXXX号重型货车由石城镇向桂花泉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崇阳县桂花泉镇中山帆厂路段时,遇事故当事人黄某甲驾驶鄂LXXXXX号二轮摩托车同向行驶,原告胡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后载邓某甲、胡某乙与前述车辆相向行驶过来;黄某甲的摩托车与货车发生挂碰后,撞到胡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倒地,被告舒某甲驾驶的鄂BXXXXX号重型货车碾压黄某甲摩托车后,在制动过程中驶离了现场一段距离。
造成摩托车受损,原告胡某某及黄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原告胡某某受伤后,由其联系当地的一辆面的小车同被告舒某甲一起将黄某甲和自已送崇阳县中医院住院救治,随后,被告舒某甲离开崇阳县中医院。
原告胡某某在该院实际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用9602.38元。
综上事实和理由,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受害人尽可能得到合理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某某的各项损失30091.8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黄某中心支公司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24.13%,即2413元。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内赔偿原告胡某某6.95%,即7645元。
本项合计赔偿原告胡某某10058元。
二、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的损失(30091.88-2413-7645)20033.88元,再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黄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原告胡某某在收取被告太平洋财险黄某中心支公司赔偿30091.88元后,返还被告舒某甲已垫付的赔偿款8000元。
案件诉讼费250元,由被告邵某甲承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甘煜华
书记员:郭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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