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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陈某某、祥生出租车分公司、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某某
甘明亮(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戴朝晖(湖北盈悦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湖北咸宁咸运集团有限公司祥生出租车分公司
张震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
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

原告胡某某(反诉被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甘明亮,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戴朝晖,湖北盈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反诉原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咸宁市人。
被告湖北咸宁咸运集团有限公司祥生出租车分公司(以下简称祥生出租车分公司)。
代表人门军,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震,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营业部)。
代表人黄元新,该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陈某某、祥生出租车分公司、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甘明亮,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朝晖,被告陈某某,被告祥生出租车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震,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李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王某某、胡某某、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从而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交通事故形成的事实和原因作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某某、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营业部对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二条  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虽有异议,但其在诉讼中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该认定,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应当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程度、因果关系,将事故责任人王某某、胡某某、陈某某的责任比例确定为6:2:2。
一、关于事故责任人陈某某民事责任的承担,本院认为,因陈某某驾驶的鄂LT0271号出租车属被告祥生出租车分公司所有,对外以祥生出租车分公司的名义营运,被告陈某某与祥生出租车分公司属内部承包关系,故陈某某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祥生出租车分公司承担。
二、关于被告王某某、陈某某、祥生出租车分公司、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营业部对本诉原告胡某某损失的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祥生出租车分公司所有的鄂LT0271出租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营业部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32555.5元的赔偿责任(其中在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护理费3935.5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120元、鉴定费150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鄂L42C33号摩托车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原告损失11925.3元(含医疗费104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750元、摩托车损失120元),应由被告王某某按60%的责任比例赔偿7155.18元,应由被告陈某某、祥生出租车分公司按20%的责任比例承担的2385.0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其余20%的损失由原告按责自负。
三、关于反诉原告陈某某要求反诉被告胡某某赔偿鄂LT0271号出租车车损及停运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因鄂LT0271号出租车属被告祥生出租车分公司所有,该损失应由祥生出租车分公司主张,反诉原告陈某某无权主张该损失,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故反诉被告胡某某的抗辩理由成立,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本诉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损失32555.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11925.3元的20%即2385.06元,合计34940.56元。
二、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胡某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11925.3元的60%即7155.18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陈某某的反诉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本诉原告胡某某负担1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300元、被告陈某某、祥生出租车分公司负担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反诉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王某某、胡某某、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从而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交通事故形成的事实和原因作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某某、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营业部对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二条  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虽有异议,但其在诉讼中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推翻该认定,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应当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程度、因果关系,将事故责任人王某某、胡某某、陈某某的责任比例确定为6:2:2。
一、关于事故责任人陈某某民事责任的承担,本院认为,因陈某某驾驶的鄂LT0271号出租车属被告祥生出租车分公司所有,对外以祥生出租车分公司的名义营运,被告陈某某与祥生出租车分公司属内部承包关系,故陈某某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祥生出租车分公司承担。
二、关于被告王某某、陈某某、祥生出租车分公司、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营业部对本诉原告胡某某损失的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祥生出租车分公司所有的鄂LT0271出租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营业部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32555.5元的赔偿责任(其中在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护理费3935.5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120元、鉴定费150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鄂L42C33号摩托车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原告损失11925.3元(含医疗费104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750元、摩托车损失120元),应由被告王某某按60%的责任比例赔偿7155.18元,应由被告陈某某、祥生出租车分公司按20%的责任比例承担的2385.0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由被告人保财险咸宁分公司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其余20%的损失由原告按责自负。
三、关于反诉原告陈某某要求反诉被告胡某某赔偿鄂LT0271号出租车车损及停运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因鄂LT0271号出租车属被告祥生出租车分公司所有,该损失应由祥生出租车分公司主张,反诉原告陈某某无权主张该损失,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故反诉被告胡某某的抗辩理由成立,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本诉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损失32555.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11925.3元的20%即2385.06元,合计34940.56元。
二、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胡某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11925.3元的60%即7155.18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陈某某的反诉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本诉原告胡某某负担1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300元、被告陈某某、祥生出租车分公司负担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反诉原告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程艳辉
审判员:李忠良
审判员:曾蒲生

书记员:郭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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