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孙海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永红沿江乡黑通村6组107号。
委托代理人杨兴杰,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永红区沿江乡黑通村7组87号。
委托代理人杨艳秋,佳木斯市前进区商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福山社区3组39号。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孙海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兴杰,被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艳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海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称其受雇于被告黄某某,但根据庭审调查,原、被告经常在一起干活,且此次建房的其他木匠系原告找来的,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与黄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向被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海洲将其所建房屋的木工活包给被告黄某某,每平方米6元,其与黄某某之间形成承揽加工关系。孙海洲将木工活包给了无资质的黄某某,在选任上存在过失,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30%的过错责任。原告主张的医药费32038元、护理费12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917元、鉴定费2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2190元、交通费580元、营养费9000元,所依据的标准有误,本院经依法计算支持伤残赔偿金20906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87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每天200元,因其未提交近六个月的工资证明,本院依据本省建筑行业工资标准支持误工费24926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其伤残等级仅为10级,且其自身具有过错,本院对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孙海洲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7235元的30%即32170.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海洲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胡某某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2170.5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2元,原告承担2420元,被告孙海洲承担7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磊 人民陪审员  姚国庆 人民陪审员  李宏超

书记员:李姝凝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