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
周贺林(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
高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葛毅
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雄州镇。
委托代理人周贺林,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雄州镇。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冠军,该支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
委托代理人葛毅,该支公司职工。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忠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贺林,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葛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高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杰负次要责任,胡某某无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杨杰、胡某某要求交强险限额的50%用于赔偿己方,并未增加保险公司的赔偿负担,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损失应由交强险的50%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三者险限额为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的医疗费62031元由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收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制造业打工,由雄县龙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误工标准参照2014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制造业误工年平均工资40065元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和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误工时间本院确定为170天。误工费为18660元(40065÷365×170)。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上述标准计算为1976元(40065÷365×18)。根据原告伤情,出院后的护理时间本院确定为20天,按上述标准计算为2195元(40065÷365×20)。原告在就医过程中(含复查五次)发生交通费2600元,由交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900元。残疾赔偿金依法计算为25486元(9102×20×14%)。
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算为14599元(6134×16×14%÷2+6134×18×14%÷2)。根据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及护理人员的住宿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8660元,护理费4171元,交通费1683元,残疾赔偿金254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杰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51413元((57031+917+900+14599)×70%)。本项共计11141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8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1231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117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高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杰负次要责任,胡某某无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杨杰、胡某某要求交强险限额的50%用于赔偿己方,并未增加保险公司的赔偿负担,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损失应由交强险的50%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三者险限额为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的医疗费62031元由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收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制造业打工,由雄县龙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误工标准参照2014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制造业误工年平均工资40065元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和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误工时间本院确定为170天。误工费为18660元(40065÷365×170)。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上述标准计算为1976元(40065÷365×18)。根据原告伤情,出院后的护理时间本院确定为20天,按上述标准计算为2195元(40065÷365×20)。原告在就医过程中(含复查五次)发生交通费2600元,由交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900元。残疾赔偿金依法计算为25486元(9102×20×14%)。
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算为14599元(6134×16×14%÷2+6134×18×14%÷2)。根据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及护理人员的住宿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8660元,护理费4171元,交通费1683元,残疾赔偿金254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杰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51413元((57031+917+900+14599)×70%)。本项共计11141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8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1231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117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常忠学
书记员:康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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