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新国,湖北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赵志义,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金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生海、人民陪审员周建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新国、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0日经本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因被告撤回对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处理的请求,该判决亦未对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处理。因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90000元的理财产品和57000元的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70000元,并承担债务20000元、赔偿其精神损失10000元。庭审中,双方对理财产品和存款金额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其持有的理财产品90000元已经消费,其余存款均由原告持有,对原告主张的债务也不予认可;而原告对存款只认可原来持有27000元,但在离婚前已经消费。另查明,在休庭后,被告转交本院户名为原告的存折一本,金额为300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他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未对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处理,原告有权对该部分财产主张权利。因双方未能举证证实各自持有的理财产品或存款如何消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原告持有存款57000元(包括休庭后被告转交的存折)、被告持有理财产品90000元,对差额部分16500元,应当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债务20000元,是原告在庭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且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无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某向胡某某支付婚后共同中财产中的差额16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赵某、胡某某各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100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金烽 审 判 员 徐生海 人民陪审员 周建军
书记员:晏迪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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