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
吴国良(恒山区恒通法律服务所)
柳某某
李祥林(黑龙江明镜律师事务所)
原告:胡某某,女。
法定代理人:胡某(系原告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良,恒山区恒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柳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林,黑龙江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柳某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胡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良、被告柳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胡某某与被告柳某某存在亲生父女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09年被告柳某某(中国台湾居民)与原告之母胡某在广东东莞确认恋爱关系,并共同生活,2010年9月30日胡某生一女胡某某,因此时胡某某父母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胡某当时不愿去台湾生活,故在出生证明上父亲处填写了他人的名字。
2015年4月22日,柳某某与胡某在黑龙江省民政厅登记结婚。
柳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确认其与原告之间的父女关系。
本院认为,柳某某承认胡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且经本院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哈工大医司鉴(2016)物鉴字第23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结论为柳某某是胡某某生物学父亲的相对机会99.999%,故对胡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胡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柳某某与原告胡某某系父女关系。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柳某某承认胡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且经本院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哈工大医司鉴(2016)物鉴字第23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结论为柳某某是胡某某生物学父亲的相对机会99.999%,故对胡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胡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柳某某与原告胡某某系父女关系。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李晓冬
书记员:包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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