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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孟某某、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某某
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孟某某
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王伟

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被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贾建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公司职工。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孟某某、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山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瑞香,被告都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雄县人民法院(2014)雄民初字0116号民事判决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原告提交的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二次手术费用证明、鉴定费用发票、胡某某的身份证、王满屯为户主的户籍证明信、胡同章为户主的户籍证明信、雄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客观真实合法,且经庭审质证被告都某财产保定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上述证据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90320元(22580×20×20%),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0230.75元计算有误,应按确定伤残后进行计算即儿子王宁为1364.1元(13641×20%÷2),胡同章为3410.25元(13641×5年×20%÷4),张书云为4092.3元(13641×6年×20%÷4),合计8866.65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偏高,结合本案实际以给付8000元为宜。原告主张上述损失先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张某某负担7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孟某某是本案肇事车的车主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车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有过错,所以原告主张孟某某和张某某共同赔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都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胡某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93303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胡某某二次手术费4900元(7000×70%)。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10982.76元((90320元+8000元-93303元+8866.65元+1806)×70%),合计15882.76元。
上述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1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245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雄县人民法院(2014)雄民初字0116号民事判决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原告提交的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二次手术费用证明、鉴定费用发票、胡某某的身份证、王满屯为户主的户籍证明信、胡同章为户主的户籍证明信、雄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客观真实合法,且经庭审质证被告都某财产保定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上述证据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90320元(22580×20×20%),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0230.75元计算有误,应按确定伤残后进行计算即儿子王宁为1364.1元(13641×20%÷2),胡同章为3410.25元(13641×5年×20%÷4),张书云为4092.3元(13641×6年×20%÷4),合计8866.65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偏高,结合本案实际以给付8000元为宜。原告主张上述损失先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张某某负担7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孟某某是本案肇事车的车主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车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有过错,所以原告主张孟某某和张某某共同赔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都某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胡某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93303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胡某某二次手术费4900元(7000×70%)。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10982.76元((90320元+8000元-93303元+8866.65元+1806)×70%),合计15882.76元。
上述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1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245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26元。

审判长:刘山林

书记员:郭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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