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
陈某甲
陈某乙
陈某丙
陈某丁
陈某戊
王红君(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
定兴县某某村委会
陈伟
陈某某
原告胡某某,女,汉族,住定兴县。
原告陈某甲,女,汉族,住定兴县。
原告陈某乙,女,汉族,住定兴县。
原告陈某丙,女,汉族,住定兴县。
原告陈某丁,男,汉族,住北京市。
原告陈某戊,女,汉族,住定兴县。
六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红君,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兴县某某村委会(以下简称为某某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张术珍,该村村委会主任。
住所地:定兴县高里乡辛安甫村。
委托代理人陈伟,该村村委会副主任。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定兴县高里乡辛安甫村,农民。
原告胡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与被告定兴县某某村委会、陈某某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委托代理人王红君、被告定兴县某某村委会委托代理人陈伟及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虽然原、被告争议的一间半房所坐落的宅基地的实际面积与集体土地使用证确定的使用面积不符,但该一间半房却座落在登记为陈山名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下,建造一间半房屋时陈山又参与了出资,陈岐明确表示已没有其房屋,故原告作为陈山的配偶和子女,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一百三十二条 第一款 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所以,未经原告同意,其他人不能对本案中争议的一间半房屋进行处理,故该买卖合同无效,被告陈某某应当将一间半房屋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树木,因原告不能确定树木的数额,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定兴县某某村委会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胡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一间半房屋。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定兴县高里乡辛安甫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陈某某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虽然原、被告争议的一间半房所坐落的宅基地的实际面积与集体土地使用证确定的使用面积不符,但该一间半房却座落在登记为陈山名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下,建造一间半房屋时陈山又参与了出资,陈岐明确表示已没有其房屋,故原告作为陈山的配偶和子女,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一百三十二条 第一款 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所以,未经原告同意,其他人不能对本案中争议的一间半房屋进行处理,故该买卖合同无效,被告陈某某应当将一间半房屋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树木,因原告不能确定树木的数额,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定兴县某某村委会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胡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一间半房屋。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定兴县高里乡辛安甫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陈某某各负担50元。
审判长:李宏伟
审判员:吕春启
审判员:薛仲臣
书记员:李绍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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