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集贤县。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被告:双鸭山昊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南市区7号地块14号楼2号。法定代表人:许兆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林,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双鸭山北方升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集贤县集贤镇永福村。法定代表人:银跃华,该公司经理。
原告胡某与被告张某、双鸭山昊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锐公司),被告双鸭山北方升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升平矿业)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某、张某、昊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林到庭参加诉讼,升平矿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给付拖欠胡某运费款21663.7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1663.72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完全给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初开始,胡某受雇于被告张某为被告昊锐公司从事运输,每次由张某取运费后交付胡某,胡某用黑D449**、黑D494**、黑J620**号车辆为二被告向被告升平矿业运送精煤27车,计1203.54吨,每吨运费18元,共计运费21663.72元,此笔运费二被告以升平矿业未付为由,至今未支付,因胡某是为张某所在的昊锐公司名下从事运输,升平矿业未付运费,张某、双鸭山昊锐运输有限公司、升平矿业应承担连带责任,向胡某支付运费。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胡某不是张某找来的,不同意胡某的诉讼请求。被告昊锐公司辩称,昊锐公司与被告升平矿业形成的运输合同关系,原告胡某是由双鸭山建龙矿业公司的过称人员找来的,以昊锐公司的名义给建龙公司送煤,胡某不是昊锐公司的雇佣人员,昊锐公司给运输司机都是每吨17元进行决算的运费,不同意原告的诉求。被告升平矿业未到庭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昊锐公司与被告升平矿业签定运输合同,由昊锐公司为升平矿业将货物运至指定地点,升平矿业按每吨23元支付运费给昊锐公司,原告胡某是为昊锐公司完成昊锐公司与升平煤矿间运输合同的实际运输人之一,胡某共计运送货物1203.54吨,由胡某运输完成货物产生的运费已由升平矿业按每吨23元如数支付给了昊锐公司。原、被告于庭审中均认可按每吨17.5元计算运费;胡某于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张某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昊锐公司为被告升平矿业提供运输服务,将货物运至指定地点,并由升平矿业直接与昊锐公司结算运费,现原告胡某是为昊锐公司完成其与被告升平矿业之间的运输服务合同的实际运输人,胡某完成了运输工作,升平矿业亦全额向昊锐公司支付了相应运费,昊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给付胡某相应的运费,胡某共运输货物1203.54吨,原、被告庭审中均认可按每吨17.5元计算运费,故昊锐公司应给付胡某运费21061.95元,胡某主张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自起诉时即2018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胡某庭审时认可被告张某不承担责任,是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升平矿业已向昊锐公司中支付完毕运费,且并未与胡某建立运输合同关系,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双鸭山昊锐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某运费21061元,并自2018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运费给付完毕时止;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42元减半收取计171元,由被告双鸭山昊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君
书记员:吕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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