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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宋学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九梅,黑龙江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学文。被告:宋学文,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华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国,男。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宋学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九梅,被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本案另一被告宋学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395.45元;2.请求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为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待鉴定结论出来后再增加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医疗费46395.00元,伤残赔偿金54892.00元,误工费37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24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6550元,交通费72元,鉴定费1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67319元,不足部分由该被告在商业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宋学文、赵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7日18时20分许,被告驾驶黑GN57**号小型轿车,在恒山区小恒山村部前停车场起车时,碾压到躺在路边的原告,致使原告受伤昏迷。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鸡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医生诊断为肋骨多发性骨折,头部外伤,面部挫伤,鼻骨骨折,盆骨骨折,肋骨骨折内固定术,医疗费花费43099.45元,120救护车费用296元。因医院没有白蛋白,到鸡西市光大医疗咨询事务所购买白蛋白,花费3000元,共花费医疗费用46395.45元。事后恒山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恒公交认字(2017)第1127-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参保,并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需提供与事故有关的票据,合理的部分待我公司审核后赔付医疗金额。十级伤残赔偿金应按事故发生时上一年的标准即2016年是25736元计算。护理期限及误工期限都过长,依照相关规定,多根多处骨折的误工期限是60天-120天,护理是30天-60天,而原告鉴定的医疗终结期是180天,且均需提交原告所在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用工合同及上三个月的工资流水明细,超过纳税起征点的需提供完税证明和社会养老缴纳基金凭据。案件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诉讼费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营养费过高,交通费无异议。被告赵某某由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即另一被告宋学文答辩。被告宋学文辩称:一切听从法院和保险公司的。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实此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无责任,被告宋学文负全责;2.住院病例、费用清单及住院票据,证实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两张医药票据3000元的白蛋白不是正规发票,且没有医嘱。奎山医院的票据及复印费不在理赔范围内。被告宋学文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没有医嘱外购药,不予承担。被告宋学文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医疗门诊票据,证实其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51.56元。原告胡某某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宋学文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案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归纳、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二中在鸡西市光大医疗咨询事务所购买白蛋白花费3000元的票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7日18时00分许,被告宋学文驾驶黑GN57**号小型轿车,在恒山区小恒山村部前停车场起车时,碾压到躺在路边的原告胡某某。原告在鸡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被诊断为肋骨多发性骨折、头部外伤、面部挫伤、鼻骨骨折。住院期间原告花费住院费及门诊费共计42680.45元,出院后复查CT花费门诊费315元,病例复印费120元。被告宋学文支付医疗费254.56元。鸡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恒山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恒公交认字(2017)第1127-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学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某某无责任。被告赵某某系黑GN57**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诉讼中,原告胡某某对于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期、是否需要护理及护理人员和天数、是否需要增加营养及天数申请司法鉴定,本院报请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鸡西鸡矿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人身损害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做出鸡矿司鉴(2018)临法鉴字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外伤至右侧第5-11后肋、左侧第5、7前肋、第9、10侧后肋,无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2、支持伤后6个月医疗终结。支持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支持一人护理一个月,支持住院期间营养、出院后支持营养一个月。原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对鉴定结论中护理期限及误工期限有异议,但未提出复鉴申请。原告支付鉴定费151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属护理。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承保了本案肇事车辆黑GN57**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且不存在法定免责事由,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被告宋学文系肇事车辆租赁人及肇事者,对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支公司不能赔偿的部分,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因原告户籍地在鸡西市恒山区基建委1组,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2017年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446元/年计算,根据原告伤残等级,计算为27446元×20年×10%=54892元。关于护理费的请求,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酌定按照每人每天100元计算,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一个月,计算为78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每月6300元计算,但仅提交鸡西鸡西市百佳煤矿出具的证明一份,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2017年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为伤后6个月,计算为(27446元/12个月)×6个月=13723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本院酌定营养费标准为每天10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计算为54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实际损伤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2000元确定较为公平合理。关于医疗费,被告提出原告在鸡西市光大医疗咨询事务所购买的人血白蛋白无正规发票且无医嘱,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所用人血白蛋白花费3000元应予扣除,其余医疗费43395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应认定为治疗的必要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及交通费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124822元。鉴定费1510元,由被告宋学文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按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用、整容费、营养费”。基于上述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7800元、伤残赔偿金5489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72元、误工费13723元,合计88487元,余款36335元由其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项下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24822元。二、被告宋学文赔偿原告胡某某司法鉴定费15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6元(原告己垫付),减半收取计为1823元,由被告宋学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云广

书记员:庄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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