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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有诉被告王某、王某同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有
段海珂(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
王某
申泽耀(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
王某同

原告胡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磁州镇西侯召村联通街8号,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段海珂,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岳城镇漳村四组272号,身份证号:xxxx。
被告王某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磁县岳城镇漳村。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申泽耀,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有诉被告王某、王某同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有的委托代理人段海珂,被告王某同及其与王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申泽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是由国家法律明确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交强险具有社会保障性,是为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而设立的保障性保险,旨在确保第三人即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得救济。我国之所以设置机动车交强险,其目的就在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只要是在中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未投保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本案中,被告王某同未按法律规定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王某应当知道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而驾驶该车上路行驶,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致使原告丧失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的权利,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当由二被告予以赔偿。故二被告首先在其应投保而未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先行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再按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在磁县医院、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35458.42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二被告称原告治疗Ⅱ型糖尿病为该医疗费用的四分之一,该1/4支出不属于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在出院后在杜军友卫生所输液治疗花费390元,仅提供了处方笺一张,未提供医药票据及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系原告实际花费,故不予认可。原告共住院19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为95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称因病情严重购买卫生用品242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住院19天,误工天数应按19天计算,因原告系农民,其误工费参照农林牧副渔年平均工资12432元计算为647.15元(12432元/365天×19天),原告主张误工天数按57天计算,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一人护理,参照上年度农林牧副渔年平均工资12432元计算,住院19天,护理费为647.1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营养费570元,未提供医疗机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37702.72元。原告的损失不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二被告承担,扣除已支付的4300元,二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33402.7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同、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胡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各项损失共计33402.72元;
二、驳回原告胡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胡有承担1000元,被告王某同、王某共同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是由国家法律明确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交强险具有社会保障性,是为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而设立的保障性保险,旨在确保第三人即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得救济。我国之所以设置机动车交强险,其目的就在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只要是在中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未投保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本案中,被告王某同未按法律规定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王某应当知道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而驾驶该车上路行驶,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致使原告丧失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的权利,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当由二被告予以赔偿。故二被告首先在其应投保而未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先行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再按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在磁县医院、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35458.42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二被告称原告治疗Ⅱ型糖尿病为该医疗费用的四分之一,该1/4支出不属于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在出院后在杜军友卫生所输液治疗花费390元,仅提供了处方笺一张,未提供医药票据及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系原告实际花费,故不予认可。原告共住院19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为95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称因病情严重购买卫生用品242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住院19天,误工天数应按19天计算,因原告系农民,其误工费参照农林牧副渔年平均工资12432元计算为647.15元(12432元/365天×19天),原告主张误工天数按57天计算,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一人护理,参照上年度农林牧副渔年平均工资12432元计算,住院19天,护理费为647.1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营养费570元,未提供医疗机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37702.72元。原告的损失不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二被告承担,扣除已支付的4300元,二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33402.7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同、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胡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各项损失共计33402.72元;
二、驳回原告胡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胡有承担1000元,被告王某同、王某共同承担800元。

审判长:崔有叶
审判员:张玉红
审判员:谢振红

书记员:魏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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