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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荆门市华裕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邓承斌,荆门市掇刀区掇刀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荆门市华裕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炳尧,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廖淑东,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荆门市华裕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承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8月23日签订的售房合同合法有效;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掇刀区院家坪路7号东景花园小区5号楼303、304号房屋,并为原告办理网签、备案手续或不动产权登记证;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年利率24%计息,自2017年3月28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荆门市华裕置业有限公司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7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胡某某现金伍拾万元整,还款时以两分计息”。原告于2017年3月19日通过自己的银行卡向被告指定的陈炳尧账户分两次转款50万元。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双方于2017年8月23日协商签订一份售房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开发建设的位于掇刀区院家坪路7号东景花园小区5号楼303、304号房屋作价50万元卖给原告,且双方商议该50万借款作为购房款支付给被告。但至今为止,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上述两套房屋,也未办理网签、备案手续,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被告荆门市华裕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状中的事实无异议,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并为原告办理网签、备案手续或不动产权登记证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荆门市华裕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炳尧于2017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荆门市华裕置业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予以确认,并在陈炳尧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载明“我公司同意将此借款打入陈炳尧的个人账户”。原告于2017年3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陈炳尧个人账户转款50万元,该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于2018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查封了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掇刀区院家坪路7号东景花园小区5号楼303、304号房屋,原告为此预交了3020元保全申请费,同时因购买诉讼财产保全险,支付了1000元保险费。另查明,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按月息2分计息。上述事实有借条及转款凭证、民事裁定书、保全费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作为贷款人已经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就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现请求被告还本付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荆门市华裕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7年3月28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荆门市华裕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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