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
李国军(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
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宋静华(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磁县磁州镇敦化街人,身份证号13213019481016027x。
委托代理人李国军,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磁县友谊北大街193号,企业代码:67321604-1。
法定代表人张金勇,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静华,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军、被告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宋静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符合主体资格的劳动者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建立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当自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开始起算。关于本案,原告胡某某出生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按照法律规定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时间为2008年10月16日,此后原告的劳动主体资格消失,2008年10月17日即应确定为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效起算时间。自2008年5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受理时效为一年,原告胡某某有权在2008年10月17日起一年内的法定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劳动仲裁。据此,原告胡某某于2012年4月17日向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的申请,显然已经超过仲裁受理的时效期间,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时效中断或中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符合主体资格的劳动者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建立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当自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开始起算。关于本案,原告胡某某出生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按照法律规定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时间为2008年10月16日,此后原告的劳动主体资格消失,2008年10月17日即应确定为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效起算时间。自2008年5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受理时效为一年,原告胡某某有权在2008年10月17日起一年内的法定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劳动仲裁。据此,原告胡某某于2012年4月17日向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的申请,显然已经超过仲裁受理的时效期间,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时效中断或中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审判长:崔有叶
审判员:张玉红
审判员:谢振红
书记员:魏丽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