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乌马河区。被告:乌马河区公用事业局,住所地乌马河区。法定代表人:徐慧,该公司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红梅、刘丽,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与被告乌马河区公用事业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原告于2018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胡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审判员 张桂芳
书记员:祝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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