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固民初字第674号
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固安县人,农民,现住固安县。
委托代理人:郜凤东,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县人,现住丰润县。
被告:管建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县人,现住丰润县。
委托代理人:张少朋,男,系管建中亲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住所地:唐山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负责人:李庆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建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公司职工。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段某某、管建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亚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郜凤东、被告管建中的委托代理人张少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建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13年8月12日6时00分,段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BU3832重型货车,沿106线行驶至106国道南义厚村口时,与我驾驶的车牌号为冀RXW396轻型货车相撞,造成我的车辆受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
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段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
我在固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被告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其他费用由我垫付。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0654.66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2500元,护理费12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0元,今后治疗费5000,财产损失费8200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52654.66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请法庭核实车辆信息和驾驶人信息,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管建中辩称:同意依法进行赔偿。
被告段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此次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书及保险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
鉴于原告合理损失均在保险责任范围,被告管建中、段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
原告的医疗费20654.66元、施救费100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2天计算,每天50元,为600元。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有相关医嘱证实,酌情支持68天,每天30元,为204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某某合理损失医疗费2065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40元,误工费11377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1000元,财产损失8078元,共计45449.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5077元(10000+11377+1200+500+200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20372.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账号:xxxx40。
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
二、原告胡某某返还被告管建中垫付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管建中、段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胡某某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546元,由被告管建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此次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书及保险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
鉴于原告合理损失均在保险责任范围,被告管建中、段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
原告的医疗费20654.66元、施救费100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2天计算,每天50元,为600元。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有相关医嘱证实,酌情支持68天,每天30元,为204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某某合理损失医疗费2065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40元,误工费11377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1000元,财产损失8078元,共计45449.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5077元(10000+11377+1200+500+200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20372.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账号:xxxx40。
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
二、原告胡某某返还被告管建中垫付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管建中、段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胡某某部分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546元,由被告管建中负担。
审判长:姜亚莉
书记员:李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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