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开平区诶茵诶美容仪器销售有限公司讲师,住唐山市古冶区,。委托代理人:孙秋伟,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开平区,。被告:陈某某(陈某某父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同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荣川沁园底商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09229667X9。负责人:张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迪,该公司职员。
原告胡某某诉称,2017年01月21日18时30分许,陈某某驾驶冀B×××××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碾唐线-大佛头村北口时,与行人胡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胡某某受伤、车辆受损、胡某某财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定陈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胡某某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伤残赔偿金56498元、鉴定费2600元(伤残鉴定、误工损失日评定、护理期评定、营养期评定)精神扶慰金5000元、医疗费730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误工费9200元、护理费6800元、营养费元24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65.9元,以上损失共计93833.16元。被告为冀B×××××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等险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予以赔偿。但事故发生后被告怠于赔偿,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只能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主持公正,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冀B×××××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均合法年检有效的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我司不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均过长,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被告陈某某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扶慰金、交通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中的10000元,差额部分由本人承担。营养费无医嘱,不应支持。鉴定费、诉讼费由本人承担。被告陈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01月21日18时30分许,陈某某驾驶冀B×××××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碾唐线-大佛头村北口时,与行人胡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胡某某受伤及胡某某财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胡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某某被送往唐山市开平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7309.26元,医院诊断头外伤后反应、颈部损伤伴神经症状、腰部软组织损伤、右膝关节损伤等。原告胡某某住院期间由朋友周瑞芳护理。2017年7月19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唐华【2017】临鉴字第1748号临床鉴定,胡某某的伤残等级拾级;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原告胡某某支付鉴定费26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胡某某在唐山市开平区诶茵诶美容仪器销售有限公司从事讲师职务。原告胡某某的被扶养人有女儿张彦(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另查明,被告陈某某系冀B×××××号车登记车主,被告陈某某为该车驾驶人,被告陈某某为该车在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22日至2017年11月21日)。现原告胡某某来院起诉,请求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扶慰金,合计93833.1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6张,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胡某某及女儿的户口页、村委会证明予以认定。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陈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维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秋伟,被告陈某某,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陈某某作为侵权人,对原告胡某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被告陈某某在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太平洋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胡某某的经济损失核算为:医疗费730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40元计算4天为16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40元计算60天为240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20年,伤残系数10%为564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9106元计算3年,两人扶养为2865.9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发放工资平均每个月2300元,根据临床鉴定的鉴定意见误工期120天为9200元;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年35785元计算,根据临床鉴定的鉴定意见护理期60天为5964.83元;鉴定费2600元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扶慰金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和双方责任比例,本院予支持2000元;对原告交通费1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据原告住院、出院及复查的次数,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合计89497.99元。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国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730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65.9元,误工费9200元,护理费5964.8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扶慰金2000元,合计86897.99元;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鉴定费2600元。三、驳回原告胡某某对被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元,减半收取269.5元,由原告胡某某担负1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担负249元,被告陈某某担负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维艳
书记员:王雅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