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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鄂州市蒲团乡横山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钟匀,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鄂州市蒲团乡横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鄂州市华容区蒲团乡横山村。
负责人:罗修安,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鄂州市蒲团乡横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横山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晓洁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10月14日、2016年1月19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钟匀,被告横山村委会负责人罗修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系鄂州市蒲团乡横山村村民,2004年12月31日,原告胡某某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登记,人民政府核准,确认其依法取得蒲团乡横山村九组15.4亩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核发了华容区农地承包权字第0216080900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限从2004年12月31日至2028年12月31日。2005年,横山村九组召开群众代表大会,讨论因人员变动调整湾内进出田地问题。后原告胡某某将其位于堤外学校东的1.8亩和位于熊家湾的3亩土地给予案外人张凤英耕种。2013年蒲团乡横山村九组堤外学校东被企业征用,横山村委会制作横山九组(学校东)征地补偿明细表,表中载明原告胡某某被征地面积5.6亩,以每亩24,500元的标准,补偿金额为137,200元。2014年12月10日,经横山村委会讨论一致通过,原告胡某某被征用田地的权属应属案外人张凤英,补偿款应由张凤英领取。后张凤英领取4.92亩土地征用补偿款120,540元。原告胡某某以未领取5.6亩被征用土地补偿款为由,多次找横山村委会反映,该村委会调解未果,原告胡某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137,2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登记,人民政府核准,合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与被告的承包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作为承包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本案中,原告胡某某所承包的土地中,有5.6亩被征收,但未获得补偿,被告作为发包方已制作补偿款发放表格,并已实际发放,说明被告已收到补偿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从起诉之日至判决之日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5.1%/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如下137,200×5.1%÷365天×212天=4064元。被告横山村委会辩称因历史原因,原告已退三人田地给案外人张凤英,且堤外学校东(被征地地块)1.8亩一直由张凤英耕种至今,并经村委会讨论决定该征地补偿款不应给付原告胡某某。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7条的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土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本案中,被告辩称已经村民代表同意并召开村民会议调整了原告承包土地。但上述法律明确规定,非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被告调整原告承包地,即非自然灾害特殊情形,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已经法定程序调整了原告承包土地;原告胡某某虽将堤外学校东(被征地地块)1.8亩土地给予案外人张凤英耕种,但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原告作为承包主体并未变更,故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二十七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鄂州市蒲团乡横山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胡某某土地补偿款人民币137,200元及利息4064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26元,减半收取1563元,由被告鄂州市蒲团乡横山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

审判员  郭晓洁

书记员:黄显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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